大连昌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昌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皮尔蒙特(大连)时装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终1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昌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白山路7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28851895D。
法定代表人:赵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鑫,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英帅,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皮尔蒙特(大连)时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龙津路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27607969024。
法定代表人:韩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辽宁青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辽宁青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大连昌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皮尔蒙特(大连)时装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2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程序中出现新的证据。一、二审程序中,上诉人提举结算单及《现场联络单》,拟证明被上诉人承认增项部分的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对前述证据予以审查,查清是否存在无《工作联络单》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认可增项(签证)的情况,据此确认增项部分的工程价款能否得到支持。二、二审中,上诉人称在没有《工作联络单》的情况下,双方对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进行了减项处理,一审法院应审查是否属实,以确定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三、被上诉人辩称案涉工程存在上诉人未施工部分、案外人施工部分、被上诉人自行施工部分,一审法院应予查清是否属实。在查清前述事实后,确定上诉人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再行确定被上诉人是否欠付工程款,必要时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鉴定,若无法鉴定可按举证证明责任确定不利后果的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2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连昌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15,144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审判长  范瑞瑶
审判员  唐庆福
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