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02执5342号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一德街。
负责人曹忠山,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如汐,系上海汉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昌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6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大连昌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0)辽0202民初7854号民事调解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21年7月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至今未有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分别于2021年7月6日、7月30日、8月3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大连昌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工商登记税务信息、银行存款及证券保险信息、房产情况和车辆信息,于2021年7月5日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大连昌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工商登记、银行理财及住房公积金信息。通过以上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和信息,本院以谈话方式告知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因案涉抵押物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行生效。
审 判 员 梁超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 军
书 记 员 曲琳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