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红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市红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桂市立民终字第6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市红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骖鸾路2号金桂苑2#楼金辉轩。
上诉人广西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龙光翠竹苑园林工程施工,该龙光翠竹苑在桂林市秀峰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西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即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发的龙光翠竹苑园林工程施工,该龙光翠竹苑在桂林市秀峰辖区,故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广西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杨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黄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