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21民初1758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原告:***,女,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告:***,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红、黄斌,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廖梓良,男,199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第三人:顾秋玲,女,199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第三人:广西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北流市一环西路0001号中央广场2号楼31层3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200452327T。
法定代表人:廖梓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三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廖梓良、顾秋玲、广西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红、黄斌,第三人廖梓良、顾秋玲、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2021)湘0421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原告的执行;2、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0日,原告(追加被执行人)收到衡阳县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的(2021)湘0421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该裁定书的裁定“一、追加廖梓良、顾秋玲、***、***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廖梓良、顾秋玲、***、***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额度内向申请执行人***(2018)湘0421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尚未履行的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被执行人广业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是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2018年3月15日,原告***将持有的67%股权转让给廖梓良,原告***将持有的23%股权转让给廖梓良、将持有的10%股权转让给顾秋玲。故此,被执行人广业公司的股东在2018年3月16日变更为廖梓良、顾秋玲,又于2020年4月16日,顾秋玲将其持有广业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廖梓良,自此,广业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廖梓良一人独资持股100%。被执行人广业公司在2018年3月15日股权转让之前,原告作为原股东,已出资实缴了2580万元,余下的出资期限为2025年7月31日前出资。原告认为,法院执行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法院原则上应召开听证程序审查决定是否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执行局在未进行公开听证程序的情况,直接作出裁定,违反执行程序,也直接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属于以执代审,违反法定程序。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衡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1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衡阳县法院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裁定,裁定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证据2、广业公司股东出资信息,拟证明广业公司增资之前已实缴出资2580万元;
证据3、企业变更通知书,拟证明2018年3月19日,北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广业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事实;
证据4、股东会议决议,拟证明2018年3月15日,原告将股东转让给廖梓良、顾秋玲的事实;
证据5、广西广业建筑工程有限章程,拟证明广业公司股东、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情况,同时证明股东的第二期出资将于2025年7月31日前出资。
被告***辩称:一、法院作出的(2021)湘0421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正确,符合事实,依法有据。1、被告与广业公司因民间借贷一案,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8)湘0421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因广业公司未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9)湘0421执697号,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广业公司存在可供执行财产,因此(2018)湘0421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亦未能全部履行即广业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充分说明其已经明显缺乏清偿能力;2、广业公司注册资本由2580万元新增至10080万元是在2015年5月29日,是***、***通过召开股东会发起的即其二人是新增注册资本的发起人,被告与广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于2015年6月,***、***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2018年3月之后,即被告与广业公司的债权债务产生于新增注册资本之后,股权转让之前。因此不论是作为发起人,还是因未实缴注册资本就转让股权,其都应对广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2018年3月15日,***、***召开股东会,决议***以5万元的价格将广业公司67%的股权转让给廖梓良,***以2万元的价格将广业公司23%的股权转让给廖梓良,***以1万元的价格将广业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顾秋玲。而在此之前,广业公司早已官司缠身,资不抵债,说明***、***恶意对未足额出资的股权进行转让,逃避债务的意图明显,其二人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以逃避出资义务和债务的主观恶意和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4、在股东享受自由的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当股东出资期限未至、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时,即发生了股东期限利益危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此时债权人应有权请求股东提前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广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且《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第二条第6点也规定了股东期限利益的除外情形:“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因此,***、***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向法院申请将被告追加为被执行人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据此作出的裁定也属于依法作出的正确裁定。被告的诉请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二、根据(2021)湘0421执异15号《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可知,法院在收到被告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后,已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未要求必须组成合议庭并进行公开听证,因此法院不存在违反程序的行为。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6、公司信用报告,拟证明2015年5月29日广业公司的注册资本由2580万元增资至10080万元,原股东***、***对增资部分未实缴出资,被告广业公司已被列入失信人员证明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证据7、《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合同》,拟证明2018年3月16日广业公司的原股东***、***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未逃避出资义务,恶意以低价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
证据8、企业变更通知书、股东出资情况,拟证明2020年4月16日广业公司变更为由股东廖梓良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未实缴。
第三人广业公司、顾秋玲、廖梓良辩称:第三人认为(2021)湘0421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直接裁定将包括第三人在内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理由根据相关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之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而本案中的第三人广业公司的注册资本属于认缴,其中2580万元已实缴,余下的注册资本属于认缴,认缴期限为2025年7月31日前出资,故第三人认为出资人认缴期限未到期;2、根据2019年实施的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的规定,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本案都是很明确的,除了两条特别情形外,股东是享有期限利益的,而本案中广业公司目前仍然在营业,仍然在做相关的工程,并不是被告所陈述的破产情形,因此,第三人认为股东基于公司登记机关或企业系统的公示,其在注册资本在认缴之下依公司法规定而享有的期限利益,构成债权人合理信赖的重要内容,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条例第九条规定,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时间应当进行公示,债权人可以根据上述的公示信息在综合考察公司责任能力的基础上决定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因此,股东依照公司章程规定享有期限利益,不应要求其出资,加速到期。3、股东出资加速是否到期应当合理平衡单个债权人与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在大多数情形下,除非公司已经游走于破产边缘,否则应当综合考虑一旦公司破产,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因此不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单个债权人因股东加速出资获得的清偿,管理人可以对个别清偿行为予以撤销。因此,第三人认为本案中及15号执行裁定书直接将第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是不恰当的。
第三人广业公司、顾秋玲、廖梓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15号裁定书认定事实合法,适用法律清楚,裁定内容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广业公司在出资之前出资2580万元,但在2015年5月29日决策增资至10080万元后股东***及***未依法履行增资的义务;对证据3、4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也没有异议,但是这份证据也证实原告并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就以低价将股权转让给本案第三人,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公司章程规定认缴出资时间2025年7月31日前出资完毕,但本案因广业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清偿被告***的债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加速股东出资。第三人对证据1-5无异议。原告对证据6、7、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因为原告的股权转让是在2018年3月15日,***是在2018年11月6日起诉的,2019年才做出的判决,在股东认缴还没有到期,原告已经转让股权了,所以原告不应当成为被执行人。第三人对证据6来源有异议;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存在恶意逃避出资的情况,双方股权转让情况是在***诉讼半年之前,并且双方交易你情我愿,所以不存在所谓的低价转让的情况;对证据8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2、3、4、5、7、8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被告从网络公开平台上查询获取,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广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在2020年4月16日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之前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控股股东为***和***,由***出资6753.6万元,占注册资本67%,分三期出资,首期于2013年4月7日出资464.4万元,二期于2014年12月7日出资1264.2万元,三期于2025年7月31日前出资5025万元;由***出资3326.4万元,占注册资本33%,分二期出资,首期于2015年5月5日出资851.4万元,二期于2025年7月31日前出资2475万元。
2015年5月15日,***与广业公司民间借贷及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出借给被告5000000元,用于南宁市青山园艺场创业园及安置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借款利息为月息5%,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再延期借期三个月;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意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协议签订后,***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将1500000元、6月17日将150000元、6月25日将1500000元、6月29日将500000元打至被告指定的***账户上。合计***共借款给被告5000000元。尔后,***与被告及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还款期限进行协商,借款期限延续到2015年12月15日,担保协议约定的条款不变。2015年10月16日,被告偿还***200000元。2015年11月23日,被告偿还***250000元。2016年3月26日,被告偿还***100000元。2016年4月1日,被告偿还***1900000元。2016年4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2800000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偿还***1000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2018年2月15日,被告偿还***10000元。以上合计被告共偿还***5410000元。
2018年11月6日,***就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4月17日,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421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广西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151105元,利息621594元,合计1772699元(从2018年12月3日起仍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西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雇请律师费53180元。上述一、二款项,限被告广西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广业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2019年6月17日,***向衡阳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衡阳县法院立案受理后,又向被执行人广业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6月27日前履行(2018)湘0421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衡阳县法院以(2019)湘0421执69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广业公司银行存款2040574.77元(其中包含本金1151105元、利息621594元、后段利息178037.57元、律师费53180元、受理费等15841元、执行费20817.2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9年7月11日,经本院执行,执行到位金额1192090.26元,执行标的金额为184172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8月6日领取了1192090.26元执行款。2019年10月24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撤回执行。2019年10月25日,本院裁定:终结(2019)湘0421执697号案件的执行。
另查明,2018年3月16日,***将其持有的67%股权以人民币5万元的转让价值转让给廖梓良;***将其持有的23%股权以人民币2万元的转让价值转让给廖梓良,将其持有的10%股权以人民币1万元的转让价值转让给顾秋玲。2020年4月16日,顾秋玲将其持有的10%股权以人民币60万元的转让价值转让给廖梓良,变成廖梓良个人独占100%的股份,并委任廖文雄为公司监事职务。截止至2020年4月16日,其注册资本为10080万元,其实缴资本仍然为***、***的实缴资本2580万元。
2021年4月8日,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案外人(第三人)廖文雄、廖梓良、顾秋玲、***、***为被执行人,第三人廖梓良、顾秋玲、***、***经本院下达通知后,并未在规定期间提交已足额缴纳出资额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广业公司监事廖文雄虽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其不是公司股东,没有出资义务,故对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1)湘0421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追加廖梓良、顾秋玲、***、***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廖梓良、顾秋玲、***、***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额度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018)湘0421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尚未履行的债务。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撤销(2021)湘0421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原告的执行。
本院认为,2015年5月15日,原告***出借5000000元给被告广业公司,用于南宁市青山园艺场创业园及安置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因被告未按约将借款偿还出借人,引起诉讼纠纷。虽经本院判决,被告广业公司仍不按民事判决书确定应偿还义务履行。作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广业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在公司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将公司股份转让给其他人,股份接收人亦未承担该债务的清偿,本院将依法将廖梓良、顾秋玲、***、***追加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公司认缴出资额已缴纳的证据,***、***也未提供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撤销(2021)湘0421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原告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本院撤销(2021)湘0421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原告的执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骥
人民陪审员  刘吉红
人民陪审员  贺仕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百一十四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