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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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26民初1220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3日,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原告:***,男,1992年2月18日,汉族,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
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羡锋,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24-8号凯丰大厦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322290627。
法定代表人:覃源。
被告:广西环江龙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环江县思恩镇凯丰小区B20-9、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6MA5L6U8784。
法定代表人:时建卫。
被告:广西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北流镇一环北路00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1450981200452327T。
法定代表人:廖梓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逢汉,男,1968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公司)、广西环江龙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和公司)、广西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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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月12日、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羡锋、被告广业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逢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丰公司、龙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凯丰公司、龙和公司共同退还原告工程施工保证金15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日起按每月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2日为159万元);二、判决被告凯丰公司、龙和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5605.95元(1905605.95元-10000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原告修建的活动板房、卫生间、厨房、塔吊基础、化粪室等工程的损失200405.95元(已鉴定);(2)塔吊租金及司机工资的损失16万元;(3)现场管理人员的工资5.6万元;(4)额外补偿房租、办公用品等费用5万元;(5)2016年1月至8月,工人滞留窝工的损失130万元;(6)2016年9月至2020年8月看守人员的工资1450元/(人·月)×12月×4年×2人=13.92万元;(7)2017年1月20日被告已赔偿损失10万元;三、判决被告广业公司对第一、第二项共计4895605.95元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中旬,原告了解到被告凯丰公司与被告广业公司签订了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城东凯丰商贸第二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此,原告表示想从该工程中承接部分工程,凯丰公司、广业公司表示同意,但两公司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要求原告承建的部分工程在承包方式、技术要求、付款进度等遵循凯丰公司与广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规定,原告在2015年11月18日两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为证明工程的真实性,凯丰公司向原告提供一份2010年12月23日其与环江县人民政府签订的《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凯丰商贸第二期工程开发框架协议书》。2015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凯丰公司支付工程施工保证金50万元,凯丰公司出具收据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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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函,承诺凯丰公司保证在收到保证金后三个月内无息退还项目经营承包人***、**,否则由凯丰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如不能如期退回保证金及利息,愿意将凯丰公司名下的环江县思恩镇凯丰小区D6-12,13,14,15,16,17,18,19,20号房屋为抵押物,抵押给***、**。2015年11月29日,凯丰公司通知原告2015年12月1日进场,并要求原告缴纳完尚未缴纳的保证金250万元。因凯丰公司只通知进场,没有提供施工图、开工许可证、安全许可证等资料,其表示施工图等要缓一些,为防止工程开工发生意外,保证资金安全,2015年12月2日原告只付100万元保证金,并向凯丰公司表示待提供施工图及有关证照后再补交剩余保证金。但原告付150万元后,凯丰公司一直没有提供施工图等,也没有再问原告给付剩余保证金,三个月后也不退还保证金,当时承诺办理房屋抵押也没未办理。2015年12月初,原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拉来了大量的机械设备,采购了很多建筑材料,修建了活动板房、卫生间、厨房、塔吊基础、化粪室等工程。但进场约一个月后,凯丰公司仍然没有提供施工图等资料,原告无法推进施工,但被告表示很快就可施工,要求原告施工队等待,一直到2016年9月,仍然没得到开工,造成几十名工人滞留窝工,塔吊等大量周转设备闲置,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2016年9月29日被告凯丰公司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函》,承诺赔偿原告损失如下:1.塔吊租金及司机工资的损失16万元;2.工地现场管理人员的工资5.6万元;3.额外补偿费用5万元。2016年10月12日原告与凯丰公司签订《补充条款》,约定因凯丰公司开工延误,造成施工方工人滞留窝工,从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工人滞留窝工损失130万元。事实上,原告过后了解到,2015年12月工程并不具备开工条件,2016年12月20日涉案工程指挥部才向被告凯丰公司发函《进场通知书》,在网上还可查到2017年8月8日,凯丰公司、龙和公司成为联合体中标涉案工程,2018年5月3日县政府举行项目开工仪式,当天县新闻明确龙和公司为开发商。2015年11月底,凯丰公司通知原告进场,纯粹是为了骗取原告缴纳保证金并为其修建工程的前期设施。为此,几年来原告多次催被告退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但均未果。由于原告尚欠工人人工费和窝工的损失,原告多次被民工上门讨债,原告***还被民工上门殴打、砸门。2018年1月的一天,原告在与凯丰公司负责人约好到其办公室商谈赔偿事宜,当原告到其公司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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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室后竟无人搭理,原告忍无可忍,砸坏了凯丰公司一些财物后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17日凯丰公司向原告出具《刑事谅解书》,2019年7月8日、8月2日、8月16日原告又分别向凯丰公司致函,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2020年8月4日,原告就工人滞留窝工等费用申请劳动仲裁,但环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诉请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裁定不予受理。至今,被告凯丰公司除2017年1月20日付10万元外,其余款项分文未付。原告认为,龙和公司和凯丰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共同中标人,形成联合体共同开发,对本案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义务。广业公司要求原告按照其与凯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有关规定履行合同,并相当于代广业公司交付了150万元工程施工保证金,广业公司对本案债务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原告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几年来经多次催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敷衍,无付款诚意,又不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凯丰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要求凯丰公司返还工程施工保证金及支付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根据答辩人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的约定,答辩人应在收到原告交纳保证金后三个月内无息退还原告,否则按月息2%支付利息。原告最后一笔保证金于2015年的12月2日交纳,按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3月2日前返还原告。根据民诉法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至2019年3月1日届满,然而原告并未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虽然原告在2019年7月8日以《工作联系函》的方式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但是该时间点是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提出,而且答辩人并未认可该债务。因此,原告主张保证金及其利息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二、即便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返还工程施工保证金及支付利息没有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明显过高。答辩人逾期未返还保证金需向原告支付利息的约定,实际上就违约金条款,利息的性质实为违约金。该利息的约定已经远远的高出了答辩人逾期未返还保证金造成的原告损失,甚至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规定的合法利息。因此,原告主张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明显过高,答辩人认为法院即便认定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返还工程施工保证金及支付利息没有过诉讼时效,利息的计算标准也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LPR的标准进行计算。三、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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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所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对于原告主张的修建活动板房、卫生间、厨房等设施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首先,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修建了活动板房、卫生间、厨房等设施;其次,原告也没有提供修建活动板房、卫生间、厨房等设施所产生相关费用的证据;2.答辩人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至8月工人窝工的损失不予认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该项损失。另外,在长达八个月无法施工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施工方在项目长期无法施工时应及时遣散工人,及时止损,但原告并未及时止损造成其损失的扩大,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答辩人对于原告主张2016年9月至2020年8月看守人员的工资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和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涉案项目工程的开发商、发包人,也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约主体,没有实际收取、占有、使用、处分被答辩人支付的施工保证金,不应共同承担偿还150万元保证金本息及支付赔偿损失的责任。1.凯丰公司与广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时间分别是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1月18日,答辩人并不是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约主体,不是项目的发包方,没有参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履行,自始至今也没有作出任何担保或债务加入的书面承诺。原告支付工程施工保证金50万元、100万元的时间分别是2015年11月17日和2015年12月2日,转入的账号分别是凯丰公司的对公账户和凯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覃登选的个人账户,实际收款人是凯丰公司而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从未收取、占有、使用、处分过任何被答辩人的上述施工保证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不是合同签约主体、没有收取保证金的答辩人退还150万元保证金及相应利息,更不应该赔偿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进场施工义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答辩人是2017年8月参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城中商贸城城中村改造工程土地熟化投资人的公开征集招标活动,并最终于2017年8月8日与凯丰公司共同中标该项目的土地熟化投资人。所谓“土地熟化投资人”指的是愿意出资将政府拟收储而尚未完成征收拆迁工作的“生地”拆迁整理成三通一平的“熟地”的企业。土地熟化人拥有的权利是当该地块成为净地推出公开市场出让时,有资格参与该宗土地的招拍挂活动取得项目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或如竞拍失败有权获得政府退还熟化资金本金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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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约定的投资回报。因此答辩人仅仅是未完成土地征地拆迁及平整工作前的“土地熟化投资人”,而不是土地出让之后的项目土地权属方,不是开发建设该项目土地的开发商,更不是“广西河池市环江县城东凯丰商贸城二期”工程的发包方,因此不应与凯丰公司共同承担偿还150万元保证金本息及支付赔偿损失的责任。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属无效协议,被答辩人无权主张施工保证金月率2%的利息及1805605.95元损失赔偿。如前所述,项目土地在2017年8月8日前,仍属于未完成征地拆迁、三通一平的“毛地”,凯丰公司没有取得项目出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办理土地权属证书,没有办理规划用地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手续,无权将项目工程发包给第三方,故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2015年11月17日出具的《担保函》、2015年11月29日出具的《进场施工通知书》、2016年9月29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函》、2016年10月12日签署的《补充条款》等均是无效的,被答辩人无权主张按约定的月率2%支付施工保证金利息,也无权要求凯丰公司按《工作联系函》的承诺支付损失赔偿。
另外,广业公司是有国家颁发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被答辩人是广业公司认可的实际施工人,作为专业的施工企业和实际施工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前提是项目土地取得权属证书、取得规划许可等手续,其明知项目土地尚未完成征拆和三通一平,明知凯丰公司未取得上述权属、规划手续,但仍然与凯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支付150万元的施工保证金,并组织人员进场,搭建活动板房、塔吊,采购施工材料等,对合同无效产生的经济损失负有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损失费用。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共同偿还150万元保证金本息及支付赔偿1805605.95元损失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诉讼请求。
被告广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和两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两被答辩人不是答辩人的员工,两被答辩人与本案被告凯丰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均属于其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与被告凯丰公司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6年10月28日解除,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也同时解除。根据解除合同约定,发包方收取各施工队的工程保证金与承包方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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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发包方负责退回,各种责任由发包方负责;3.虽然工程保证金的事宜是本答辩人与本案被告凯丰公司在《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的约定,但是本答辩人没有指令,也没有委托两被答辩人向被告凯丰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两被答辩人向本案被告凯丰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纯属其个人行为,与本答辩人无关。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3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被告凯丰公司及南宁泰石投资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凯丰商贸城第二期工程开发框架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建设项目内容:1.承建面积3000平方米的农贸市场;2.出让土地范围内所有的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3.承建商住楼建筑面积约30万平方米,小学占地约10000平方米,项目总造价5亿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凯丰公司与南宁泰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解除《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2015年10月10日,被告凯丰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广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广业公司承包环江县城东凯丰商贸城二期工程,合同价为1.1亿元,资金由发包方自筹。2015年11月17日,被告凯丰公司向两原告出具《担保函》,约定两原告按合同支付履约金350万元,如其收到履约金后三个月内未能返还则按月息2%支付利息,并将其名下环江县思恩镇凯丰小区D6-12,13,14,15,16,17,18,19,20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但双方未办理抵押担保。被告凯丰公司出具《担保函》当天,原告**即按被告凯丰公司指定账户汇款50万元履约金,被告凯丰公司收到50万元履约金后要求两原告在下达进场通知三天内汇款余下履约金300万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凯丰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广业公司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建筑面积约80000㎡,工程承包范围: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工程、防雷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乙方包工、包料等,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将乙方范围内的任何工程分包给第三方,合同暂定价1.3亿元;合同履行保证金350万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是签订合同当天支付50万元,第二期是300万元,甲方在收到履约金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全部无息返还乙方,甲方违约按日息1%承担违约金,两原告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字,如果项目顺利实施,被告广业公司向原告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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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29日,被告凯丰公司向被告广业公司***施工队下发进场施工通知书,称其公司开发的广西环江商贸城二期建设项目征地及相关手续已基本办理完毕,根据2015年11月18日与贵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通知贵公司在2015年12月1日前进场施工,并请贵施工队将未缴纳的300万保证金于2015年12月5日前缴纳完毕。两原告收到进场施工通知书后,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凯丰公司支付100万元履约金并组织施工队进场,为此准备工程所需的机械设备,采购相应建筑材料,修建活动板房、卫生间、厨房、塔吊基础、化粪室等为工程建设作前期准备工作,但进场后因被告凯丰房公司未提供施工图等资料无法施工,造成原告工人滞留窝工,塔吊等设备闲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16年9月29日,被告凯丰公司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函》承诺赔偿原告损失:塔吊租金及司机工资的损失16万元;工地现场管理人员的工资5.6万元;额外补偿费用5万元,合计26.6万元。2016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凯丰公司签订了《补充条款》,约定因被告凯丰公司开工延误,造成施工方工人滞留窝工,从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工人滞留窝工损失130万元。2016年9月至2020年8月,原告退场后聘请当地村民李某夫妇看守工地。2016年12月20日,环江县城东商贸城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给被告凯丰公司环江分公司下发进场通知书,称环江县城东商贸城城中村旧城改造工程项目已具备开工条件,经县政府及工程指挥部决定,要求贵公司尽快组织施工,开工内容:场地清理;场地开挖、土方平整;主干道开工建设等。2017年8月,环江县城东商贸城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通过招投标征集环江县城东商贸城城中村改造土地熟化投资人,被告凯丰公司、龙和公司(联合体)成为中标人。几年来原告多次催被告凯丰公司退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但均未果。2018年1月的一天,两原告在与凯丰公司负责人约好到其办公室商谈赔偿事宜,当两原告到其公司后竟无人搭理,两原告忍无可忍,砸坏了被告凯丰公司一些财物后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17日被告凯丰公司向原告出具《刑事谅解书》。2019年7月8日、8月2日、8月16日原告又分别向被告凯丰公司致函,要求其退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被告凯丰公司2017年1月20日支付原告10万元,其余款项均未付。2020年8月4日,原告就工人滞留窝工等费用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裁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2016年10月28日,因被告凯丰公司(发包方)相关手续未完善不能按时开工,被告广业公司(承包方)与其解除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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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发包方与各施工队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同时解除,发包方收取各施工队的工程保证金与承包方无关,由发包方负责退回,各种责任由发包方负责。解除合同后,被告凯丰公司和被告广业公司没有通知两原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被告凯丰公司及其环江分公司、宁明分公司、武宣分公司名下的财产491万元,本院依法裁定保全,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同时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修建的环江县城东凯丰商贸第二期工程B标的的活动板房、卫生间、厨房、塔吊基础、化粪池等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鉴定工程造价为200405.95元,鉴定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凯丰商贸第二期工程开发框架协议书》、《终止合同协议书》《担保函》《收据》2张、《银行回单》3张、《进场施工通知书》《工作联系函》《补充条款》《刑事谅解书》《解除环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证人蓝某、李某的证言、桂信达友帮价鉴【2021】F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诉请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凯丰公司、广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三、原告主张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及其利息是否有依据?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是否依据?这些损失如何承担?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涉案项目2016年1月停工,被告凯丰公司2016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函》承诺赔偿原告塔吊租金等损失。2016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凯丰公司签订《补充条款》,约定赔偿工人滞留窝工损失。原告之后多次催款未果,于2018年1月到被告凯丰公司商谈赔偿事宜被拒见恼怒成凶砸坏财物被刑拘。2019年7月8日、8月2日、8月16日原告又分别向被告凯丰公司致函催款。2020年8月4日,原告就工人滞留窝工等费用申请劳动仲裁被裁定不予受理,2020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原告自停工之后,一直在向被告凯丰公司追债(保证金及损失),多次形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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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本案被告凯丰公司与被告广业公司2015年10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1月18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庭审时被告凯丰公司有书面答辩但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现在涉案工程亦未动工,故应认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
三、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涉案合同无效,被告凯丰公司取得原告交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150万元依法应予返还。被告凯丰公司应于2016年2月17日前返还50万元,2016年3月2日前返还100万元。被告凯丰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按月息2%支付原告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凯丰公司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被告对此无需承担返还责任。
四、关于原告诉请损失的数额确定及其如何承担的问题。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凯丰公司在未取得土地权属、规划手续的情况下与被告广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给原告出具《担保函》、下发《进场施工通知书》、在原告无施工图停工后让原告的施工队继续待工,其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失的根本原因,故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当事人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活动板房、卫生间、厨房、塔吊基础、化粪室等损失200405.95元,该项费用已经工程造价鉴定,是原告在收到被告凯丰公司下达的《进场施工通知》后实际修建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塔吊租金及司机工资的损失16万元、现场管理人员的工资5.6万元、额外补偿房租、办公用品等费用5万元,合计26.6万元,被告凯丰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至8月工人滞留窝工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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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万元,该笔损失原告和被告凯丰公司在2016年10月12日签订的《补充条款》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2016年9月至2020年8月看守人员的工资13.92万元,该请求是在被告凯丰公司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函》《补充条款》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后产生的,该项费用为违约后产生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获法院支持的数额为1766405.95元,扣除被告凯丰公司已经赔偿原告的10万元,其余损失1666405.95元由被告凯丰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原告诉请以其损失为基数从立案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及其利息(计算方式: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尚应赔偿原告**、***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1666405.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6637元、鉴定费2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326元,被告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5311元、鉴定费2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03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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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立春
审 判 员  李冬萍
人民陪审员  覃重耀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袁 励
书 记 员  蒙媛媛
书 记 员  覃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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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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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