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想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5民初11569号
原告:***,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原告:**想,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隆安县。
原告:李修德,男,1965年3月13号出生,汉族,住广西隆安县。
被告:广西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北流镇一环北路00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200452327T。
法定代表人:廖梓良。
被告:黄景培,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原告***、**想、李修德与被告广西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景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想、李修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广西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景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想、李修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伍仟元整(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补偿原告误工费3人×3天×150元等于13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三人于2019年6月17日在富良国际工作于8月份完工,总工资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已付款贰万元整,有伍仟元未付,对方定于年前结清,原告多次打电话,去到工地找被告无果,现打被告电话已被拉黑,所以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即时一次性支付全部拖欠工资。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景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9月16日,被告出具手写《欠条》,载明“黄景培欠***、**想、李修德在福良国际工钱伍仟元整(5000元),工地完工年前结清所欠工钱。”《欠条》落款有黄景培签名捺印,并注明公民身份号码及手机号码。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想、李修德是工友关系,三人亦是居住较近的同乡,2019年5、6月份,三人经黄景培组织在福良国际的工地做工,由黄景培跟原告三人结算工钱,2019年9月16日,双方经结算,尚欠三人工钱5000元,其中欠***4000元,欠**想、李修德各500元。
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修德、**想声明其在福良国际工地尾款500元由原告***代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欠条》有原件印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根据《欠条》载明的事实,被告黄景培尚欠原告劳务报酬5000元。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与**想、李修德三人于2019年5月至6月经黄景培组织在福良国际的工地做工,工钱由被告黄景培与原告三人结算,原告***的陈述与《欠条》载明的事实相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确认原告***、**想、李修德与被告黄景培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想、李修德的劳动报酬由***代收,鉴于三人的工友及同乡关系,三人的劳动报酬由一人代领后内部再进行分配亦符合常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欠条》载明“年前结清所欠工钱”,即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9年年前,现履行期限届满,被告黄景培未履行支付报酬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黄景培支付劳动报酬5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被告黄景培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实际误工损失,故对于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现有证据未能证实本案与被告广西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关联性,原告主张由被告广西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景培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景培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珊
人民陪审员  赵忠群
人民陪审员  覃秀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覃兰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