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421执异1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雁红,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斌,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北流市一环西路**中央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200452327T。
法定代表人:廖梓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廖梓良,男,199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第三人:顾秋玲,女,199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第三人:谢美兰,女,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第三人:杨逢汉,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第三人:廖文雄,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本院在执行***与广西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广西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2018)湘0421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廖梓良、顾秋玲、谢美兰、杨逢汉、廖文雄为本案被执行人。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广西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在2020年4月16日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之前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控股股东为杨逢汉和谢美兰,由杨逢汉出资6753.60万元,占注册资本67%,分三期出资,首期于2013年4月7日出资464.40万元,二期于2014年12月7日出资1264.20万元,三期于2025年7月31日前出资5025.00万元;由谢美兰出资3326.40万元,占注册资本33%,分二期出资,首期于2015年5月5日出资851.40万元,二期于2025年7月31日前出资2475.00万元。2018年3月16日,杨逢汉将其持有的67%股权以人民币伍万元的转让价值转让给廖梓良;谢美兰将其持有的23%股权以人民币貮万元的转让价值转让给廖梓良,将其持有的10%股权以人民币壹万元的转让价值转让给顾秋玲。2020年4月16日,顾秋玲将其持有的10%股权以人民币60万元的转让价值转让给廖梓良,变成廖梓良个人独占100%的股份,并委任廖文雄为公司监事职务。截止至2020年4月16日,其注册资本为10080万元人民币,其实缴资本仍然为杨逢汉、谢美兰的实缴资本2580万元人民币。现第三人廖梓良、顾秋玲、谢美兰、杨逢汉经本院下达通知后,并未在规定期间提交已足额缴纳出资额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公司监事廖文雄虽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其不是公司股东,没有出资义务,故对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廖梓良、顾秋玲、谢美兰、杨逢汉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廖梓良、顾秋玲、谢美兰、杨逢汉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额度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018)湘0421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尚未履行的债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肖启生
审判员  刘志波
审判员  魏宏开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作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七十三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