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2民初6161号
原告: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高塘镇渠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570422088T。
法定代表人:潘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春,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凌峰,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运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六佛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88121408D。
法定代表人:王保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支孝辉,男,汉族,1973年6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达公司)与被告安徽运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成公司)、支孝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春,被告支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运成公司、支孝辉共同向华安达公司支付混凝土款323685元,并支付逾期
违约金11329元(从2018年12月30日后以欠款总额323685元为基数的3.5%计算违约金),以上合计为3350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运成公司、支孝辉承担。事实和理由:运成公司在马店镇承建霍邱金马学校及青少年活动中心教学楼工程项目时向华安达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在2016年7月22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华安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运成公司的施工场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在购销过程中双方先后分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有合同中运成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支孝辉签字确认。华安达公司已供货款总额是1137685元,已付货款714000元,运成公司尚欠货款总额是423685元。运成公司在2018年9月又向华安达公司支付了100000元,截止起诉时欠货款323685元。经过华安达公司多次催要,运成公司至今没有付清。支孝辉实际接收了华安达公司的混凝土,并且结算确认了货款,又是此工程项目负责人,应当对所欠货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运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支孝辉辩称,案件事实无争议。华安达公司未按合同开具税票,要是开税票,早把钱给了。
华安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货款结算单、结算函等证据,支孝辉均无异议,只是认为华安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税票。经审查,本院对华安达公司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支孝辉围绕抗辩主张提交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合同期内华安达公司未开具税票,产生纠纷,华安达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款方式中约定的开税票只是开50%税票,且约定的有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经审查,本院对支孝辉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运成公司因建设霍邱金马学校及青少年活动中心教学楼工程需要向华安达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交货地点、强度等级、单价、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其中在付款方式中约定:工程用混凝土总款,2016年12月30日付60%,2017年9月10日付30%,余款2018年12月30日付清。并注:以上价格开50%税票,开50%水泥票;此付款日期如超过日期付,甲方(需方)应承担3.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华安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运成公司的施工场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在购销过程中,双方先后分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有运成公司在合同中指定的签收人支孝辉签字确认。双方于2018年2月9日再次对货款进行汇总确认,华安达公司供货款总额是1137685元,运成公司已付货款714000元,下欠货款总额是423685元。后运成公司于2018年9月又向华安达公司支付了100000元,下欠323685元货款经华安达公司多次催要,运成公司未付。
本院认为,华安达公司与运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华安达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运成公司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已届满,运成公司对下欠货款拖延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与华安达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是运成公司,支孝辉仅是运成公司的签约代表,运成公司指定支孝辉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作为华安达公司以后与运成公司结算依据,因此,华安达公司要求支孝辉与运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支孝辉辩称,华安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税票,因此运成公司未付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作为出卖人的华安达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作为买受人的运成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在华安达公司已经向运成公司交付了货物的情况下,运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华安达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且运成公司与华安达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具发票的时间和开票与付款的先后履行顺序,因此,开具发票不在本案处理范围,本院对支孝辉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华安达公司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运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323685元;
二、被告安徽运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11329元;
三、驳回原告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5元,减半收取计3162.5元,由被告安徽运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东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蔡双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