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运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霍邱县元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运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2民初3342号
原告:霍邱县元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龙潭镇街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0557659084(1-1)。
法定代表人:武军,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运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六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88121408D。
法定代表人:王保义,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阳,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霍邱县元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运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霍邱县元升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被告安徽运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邱县元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运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货物欠款282290元,并自2018年6月2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2日,被告安徽运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项目承包人,授权被告***负责建设众兴集镇红卫新村新农村改建项目。2018年3月28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方供应混凝土。截止2018年6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282290元。经多次催要后,被告安徽运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建设项目虽挂靠公司名下,但实为***个人独立运作为由拒付货款。被告***以周转困难为由拒付货款。为此,原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运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合同无效,另外合同用章不是我公司的章,只是项目部的,项目部没有权利代表公司签章,并且项目部的章也不是正规的芯片章,没有经过公安局备案,和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买卖属实,合同是我签的,是真实的合同,欠的货款也属实,我愿意支付货款,不认可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2日,被告安徽运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霍邱县众兴集镇红卫新村新农村改建项目承包人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被告***众兴集镇红卫新村工程建设项目部章一枚。2018年3月28日,原告霍邱县元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运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众兴集镇红卫新村建设工程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霍邱县众兴集镇红卫新村新农村改建项目;交货地点(工程地址):霍邱县众兴集镇红卫村并对预拌混凝土的供应要求、价格、方量结算、付款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2018年7月1日、8月1日,原告分别向安徽运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众兴集红卫新村建设工程项目部发出对账函,经安徽运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众兴集镇红卫新村建设工程项目部及被告***确认,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6月27日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74810元;2018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4日尚欠原告混凝土款7480元。2018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282290元欠条一份。以上货款经原告催要无果,遂于2019年5月20日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安徽运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其授权被告***众兴集镇红卫新村工程建设项目部章一枚,故该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供应混凝土且该混凝土也实际用于涉案工程,被告安徽运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支付货款。被告安徽运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其与被告***系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即便该挂靠关系成立,也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务。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支付货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确定,本院酌定被告方自2018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运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霍邱县元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欠货款282290元;
二、被告安徽运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霍邱县元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利息(利息以货款28229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4元,由被告安徽运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丹
书记员李雨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