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民终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高塘镇。
法定代表人:潘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运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六佛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王保义,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刘承建,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邱华安达公司”)、原审被告安徽运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运成公司”)、刘承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8)皖1522民初3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人民法院(2018)皖1522民初307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0,518元,驳回被上诉人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是每累计400方结清货款一次,而实际用混凝土不到400方,后期上诉人让被上诉人送混凝土,被上诉人因怕众兴超限站查车,拒绝供货。上诉人并没有违约,不应支付利息。一审法院除判决利息错误之外,也没有利息的计算方式,利息是否违反利率规定不得而知。
霍邱华安达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所持事实和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霍邱华安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5,680元;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51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该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霍邱华安达公司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霍邱华安达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违约,除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失,原告诉请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运成公司虽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但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上的合意,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当庭放弃了要求被告刘承建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且被告***亦认为刘承建在本案中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该院认为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5,6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518元,合计款86,198元。案件受理费1,955元,减半收取计977.5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提供的送货单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判定是否合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令***支付货款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约金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每累计400方结清货款一次”,而霍邱华安达公司合计供货172方并未达到上述结清货款的条件,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就停止供货达成合意,故***在最后一次收货时未支付货款并不属于违约,霍邱华安达公司要求从最后一次供货开始计算违约金明显不当。因双方于2018年4月18日就供货情况予以结算,***当日并未付款,则应从结算之日起支付违约金。鉴于双方约定的“百分之三的利息”明显过高,应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宜,根据霍邱华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截止到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合计应为3,784元。据此,一审关于违约金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人民法院(2018)皖1522民初3070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5,680元及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784元,合计款79,464元;
三、驳回***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5元,减半收取计977.5元,由***负担900元,由***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负担40元,由***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世如
审 判 员 鲍忠琴
审 判 员 卢文乐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蔡金贺
书 记 员 周焱鑫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