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213民初3113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寿柳青,职务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青岛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岛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9)鲁0213民初3113号民事裁定,冻结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6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该裁定作出后,本院实际冻结申请人银行账户若干,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金山支行19×××85账户已实际冻结46万元,申请人申请解除对其他账户的冻结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部分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人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70×××29、63×××65账户,杭州银行绍兴诸暨支行33×××45账户,交通银行绍兴诸暨城东支行292036102018010186164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红旗路支行19×××50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营业部33050164712700000393_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经济开发区支行33050165635100000112_1账户46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