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义****钢管租赁服务部与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782民初1733号

原告:义****钢管租赁服务部,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潘村**。

经营者:韦国长,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标,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万寿街**锦兰公寓****

法定代表人:寿柳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全,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林,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义乌绿城交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东路**义乌广电大楼**iv>

法定代表人:王俊峰。

原告义****钢管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鸿昌服务部”)与被告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中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诸暨市或者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2020年12月7日,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929民初3036号民事裁定,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功君独任审判。2021年3月3日,被告中泰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义乌绿城交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交投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于2021年3月8日通知绿城交投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鸿昌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标、王俊杰和被告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绿城交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昌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2、截止到2020年9月30日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131240.16元、钢管款145054.5元、扣件款88403元、钢管接头款1344元、运费21700元、钢管清理费4916.2元、扣件清理费3023.2元、工地倒货用车款1400元。以上共计397081.06元,原告已给付5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款项347081.0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鸿昌服务部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到实际履行之日止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2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月14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物资。双方约定了租赁物的种类、单价以及租金的计算、给付标准及违约责任等,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了各类物资。经催要,被告只给付了5万元,至今尚欠347081.06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违约,双方无法协商,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泰公司辩称,案涉的义乌桃花源项目中式合院及公区室外景观工程系第三人绿城交投公司发包给被告施工,施工过程中应第三人的要求,被告才出面与原告签订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也没有就租赁情况进行结算。同时,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施工内容是景观工程,被告在桃花源项目上根本不需要使用案涉的大量的脚手架钢管扣件等。综上,被告只是出面签订了案涉合同,实际租赁人是第三人。被告要求原告明确诉请中租金的计算标准以及钢管扣件的计算标准,请法庭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针对被告中泰公司的答辩,原告鸿昌服务部补充陈述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钢管扣件,在过程中,被告归还了部分钢管和扣件,也支付了5万元。至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是什么关系,原告不清楚。被告说明确相关的计算方法,计算方法在合同中有明确的列明,我们是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关价格进行计算的,如果被告方认为合同没有履行,其也没有支付过相关租金5万元,根据被告方的陈述,原告方认为本案涉及合同诈骗,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人绿城交投公司未作述称。

原告鸿昌服务部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达成租赁事实以及相关的价格和指定的签收人员为熊强,律师代理费由对方承担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2、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发货和回收的具体数量以及所欠的租金和未归还的钢管和扣件。该打印件形成于长风公司制作的电脑软件,根据原告的出入库情况自动生成,原告本身无法改变。

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事实。

4、相关钢管扣件的发货及回收清单一份,证拟明具体的钢管扣件的发货情况及被告的返还情况。

被告中泰公司对原告鸿昌服务部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应第三人要求出面签订的,没有实际履行,并且合同第一条约定具体的数量根据乙方实际数量需要及双方清单以双方经办人签字为准。原告的供货情况是没有经过结算的,并且双方约定乙方提货人为熊强,其为第三人的员工。

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打印件,被告没有履行过合同,原告也没有交付租赁物,双方不存在结算。实际上被告也无法进行结算。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出面签订合同,且代理费约定过高,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清单大部分均没有熊强签字,且签字的笔迹不一致,本身无法证明交付数量,并且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交付。熊强是第三人的员工。

被告中泰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和第三人签订合同,第三人将案涉项目A地块一标段中式合院及公区室外景观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施工过程中应第三人要求才出面与原告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合同并未履行,实际租赁方是第三人,并且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明确的是景观工程。被告不需要用到案涉的大量的脚手架钢管扣件等。

原告鸿昌服务部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无法达到证明被告所称的证明目的,被告与第三人是什么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实际的承租人是被告。

第三人绿城交投公司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第三人绿城交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鉴于到庭的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打印件)各一份和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原告鸿昌服务部提供的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虽系自制,但发货及回收(出、入库)清单中有熊强等人的签字确认,两者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这两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4日,鸿昌服务部(出租方甲方)与中泰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载明:乙方因建设需要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现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一、乙方向甲方承租脚手架、扣件用于桃花源北区合院,工程地址:义东路义乌××,租赁数量为:钢管约200吨,扣件约2万只。租赁日期约为1.5个月。所租材料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金,超出时间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上述数量为暂定数量,具体数量根据乙方实际需要及双方帐量清单,以双方经办人签字为准。另双方约定乙方的提货人为熊强。二、租费计算方法:从租用开单之日起按日计价,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钢管每米每三十日费用为0.56元,扣件每只每三十日租费为0.45元,扣件清理费每只0.15元,钢管接头均按扣件租费计算。三、租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25日前结算当月租费,若乙方逾期支付,按拖欠租费总额每日百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并且乙方应在本合同终止时付清所欠的全部租金及履行违约责任,并承担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四、租用及归还租用物地点均在甲方仓库,租用物来往运杂费、装卸费由乙方自行负责。运输、装卸由甲方负责,费用每车350元,由乙方承担。五、乙方在承租期内不得损坏或自行转租租用物。租用期满、乙方应将租用物按甲方要求堆放整齐。六、……。七﹑违约责任:1、钢管归还时每增加一个头子,赔偿甲方损失费10元,钢管清理费每吨30元,每吨250米。2、欠缺部分的钢管和扣件,钢管赔偿每米按15元计算,扣件赔偿每只按7月计算,扣件螺丝每只按1元计算,10㎝-30㎝钢管接头按扣件赔偿,50㎝接头每根赔偿14元。3、不得将承租物品自行转租,若自行转租,除按第三条收租费外,乙方应另行支付甲方每日每米赔偿0.2元,责任由乙方负责。4、如发生第1、2条违约责任时,按第三条规定计算租金。八、……。十、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鸿昌服务部和中泰公司均在合同下方签字盖章。嗣后,鸿昌服务部陆续将钢管、扣件运送至义乌绿城桃花源项目工程,并由熊强等人在鸿昌服务部出、入库清单上签字。依照出、入库清单,鸿昌服务部通过长风建筑物资租赁结算软件计算,截止至2020年9月30日,钢管出库50639.2米,入库40968.9米,欠缺9670.3米;扣件出库32784个,入库20155个,欠缺12629个;钢管接头30㎝出库220个,入库28个,欠缺192个;租金131240.16元。中泰公司向鸿昌服务部支付了5万元,余款未付。为此,鸿昌服务部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4000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2日,中泰公司与义乌绿城交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义乌绿城桃花源项目A地块一标段中式合院及公区室外景观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

本院认为,鸿昌服务部与中泰公司签订的《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应予确认合法有效。鸿昌服务部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给中泰公司,中泰公司亦应按约支付款项。因中泰公司逾期不支付租金,鸿昌服务部主张解除合同成立,应予支持。鸿昌服务部主张中泰公司支付租金131240.16元、钢管款145054.5元(欠缺9670.3米×15元/米)、扣件款88403元(欠缺12629个×17元/个)、钢管接头款1344元(欠缺192个×17元/个)、运费21700元(62车×350元/车)、钢管清理费4916.2元(入库40968.9米÷250米/吨×30元/吨)、扣件清理费3023.2元(入库20155个×0.15元/个),以上共计395680.06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扣除中泰公司已付的5万元,中泰公司尚应支付345680.06元。鸿昌服务部主张工地倒货用车款1400元,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若中泰公司逾期支付款项,按每日百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并承担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因双方违约金约定过高,现鸿昌服务部调整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合理得当,予以准许。鸿昌服务部主张中泰公司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中泰公司辩称其不是实际承租人,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绿城交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义****钢管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签订的《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

二、被告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钢管租赁服务部租金、钢管款、扣件款、钢管接头款、运费、钢管清理费和扣件清理费合计345680.06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钢管租赁服务部律师代理费24000元;

四、驳回原告义****钢管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8元,由原告义****钢管租赁服务部负担10元,被告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功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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