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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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3民初3196号
原告:****,男,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丽,女,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系****儿媳。
被告: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万寿街95号锦兰公寓8幢000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5890196196。
法定代表人:寿柳青。
原告****与被告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现需支付180*30*6.37=34398元(2020年12月16日到2021年6月26日止),2021年6月26日后按月支付****的工资,待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事实与理由:****于2020年9月1日到中泰公司从事民工工作,日工资为180元,2020年12月16日发生工伤事故,住院治疗41天,2021年1月26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2021年4月26日复查医嘱再休息2个月,现医疗尚未终结,劳动能力伤残等级未评定。****2019年和2020年一直跟着包工头董见芳在多个工地干活,到绿城桃花源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干活都是董见芳安排的,相关部门可以去查董见芳的用工记录。《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被告应当按原工资福利待遇向原告进行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准所请。
中泰公司未做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中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提交的浙安吉劳人仲案(2021)126号仲裁裁决书、安人社工[2021]第1-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泰公司出具的证明、安吉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安吉县中医院医疗证明单均予以认定;对2019年至2020年出工天数的表格,因该表格来源不明,且未经****与中泰公司核对确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12月16日,****发生工伤事故,住院治疗41天后于2021年1月2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2021年4月26日经复查又医嘱休息2个月。现****尚在恢复期间。
2021年5月15日,****向安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泰公司支付其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64800元。2021年6月9日,安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中泰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4938.55元。****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现****诉请要求中泰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内工资34398元(180*6.37*30),结合****的伤势、相关治疗情况及医嘱证明单,本院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37个月;日标准工资据中泰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定为180元。****现对月标准计薪天数21.75天存有异议,认为应据其实际工作天数计算为每月30日。本院认为,据我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故月计薪天数应计算为21.75天[(365天-104天)÷12月=21.75天,其中104天为全年365天中的休息日]。又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内的工资报酬,不应包括加班时间段的工资,****在建筑施工企业上班,每月全勤不符合客观实际,其也未就此部分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本院对****诉请要求中泰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之诉请予以支持,但对其诉请金额据实调整为24938.55元(180元/天*21.75天*6.37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4938.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已预收),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金辰蕾
二○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虞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