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临海市某某建材经营部、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82民初8483号 原告:临海市**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临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082MA2AKL0N46。 经营者:***,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589019619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 原告临海市**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2日立案。临海市**建材经营部于2022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1月4日作出(2022)浙1082民初84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7149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同等价值财产。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市**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海市**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临海市**建材经营部货款27149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71490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临海市**建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三、判令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临海市**建材经营部保全费1877元。事实和理由: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工程因承建临海绿城临海桂语江南府景观工程需要向临海市**建材经营部采购二分子、中沙、粗沙、加工沙等砂石料,并于2022年5月1日签订需方为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供方为临海市**建材经营部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供货砂石的名称及数量、单价。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个月的10号前,临海市**建材经营部与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凭沙石料结算单结清上月货款;第五条约定:如需方有逾期支付货款等违约情况,应承担总欠款日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并支付临海市**建材经营部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临海市**建材经营部完成供货后经***核对结算确认,双方签订“2022年6月14日至2022年11月18日绿城桂语江南府景观砂石料(结算单)”一份,确认截止2022年12月2日,临海市**建材经营部销售的砂石料款共计271490元,并由***亲笔签字确认。结算后,经临海市**建材经营部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 ***辩称,对临海市**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近期愿意付款,其挂靠在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系***个人购买而非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其与***是挂靠关系,买卖关系的发生是***的个人行为,其从未与临海市**建材经营部沟通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临海市**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了工程协同管理平台授权及账号确认表一张,拟证明***系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临海绿城临海桂语江南府景观工程的负责人,代表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海市**建材经营部发生买卖关系,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 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工程协同管理平台授权及账号确认表是为当时工程挂靠的需要,并不能证明其与临海市**建材经营部发生过买卖关系。 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对工程协同管理平台授权及账号确认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22年5月1日,由***经手与临海市**建材经营部签订需方为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供方为临海市**建材经营部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供货砂石的名称及数量、单价,付款方式为:每个月的10号前,临海市**建材经营部与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凭沙石料结算单结清上月货款;违约责任:如需方有逾期支付货款等违约情况,应承担总欠款日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并支付临海市**建材经营部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2022年12月2日,***在“2022年6月14日至2022年11月18日绿城桂语江南府景观砂石料(结算单)”签字确认临海市**建材经营部的货款为271490元。另,临海绿城临海桂语江南府景观工程施工期间,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发包人台州临海绿城浙岚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协同管理平台授权及账号确认表”一份载明: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为本公司的全权代理人,就本公司所承接的贵公司的临海桂语江南府合同的履行,代表本公司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本公司认可***签署的与合同有关的一切文件并承担因此产生的所有责任。临海市**建材经营部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5000元、案件申请费1877元。 本院认为,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临海绿城临海桂语江南府景观工程期间,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为工程的负责人,而***以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临海市**建材经营部签订购销合同,购买用于工程建设的砂石料,故***签订购销合同、货款结算的行为均应为职务行为,代表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律后果由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此,本院认定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海市**建材经营部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经手签订的购销合同对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临海市**建材经营部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临海市**建材经营部交付货物后,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虽均陈述双方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即使双方系挂靠关系,亦属双方的内部关系,且无证据表明临海市**建材经营部在交易时明知,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不能以挂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临海市**建材经营部的债权主张,故对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自愿对货款及违约责任承担支付责任,属其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临海市**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临海市**建材经营部货款2714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7149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临海市**建材经营部律师费15000元、案件申请费187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8元,减半收取2799元,由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