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民终14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万寿街95号锦兰公寓8幢0002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兴隆二村3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宸合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华润置地(山东)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12918号华润置地时代科创中心5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华润置地(山东)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4)鲁0103民初7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3032.78元或发回重审;2.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保全保险费由***自行承担;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关于***施工范围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自相矛盾,导致在此基础上作出的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一审认定,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华润置地济南兴隆南N1地块景观工程(一标段)分为园建工程和绿化工程,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的园建工程部分分包给了***。事实上,除上述分包的园建工程外,***还自行以签证的形式自原审第三人处承包了济南兴隆南N1地块的多项零星工程(签证工程款数额约100万元)。该类签证工程与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因***与原审第三人未能另行签订施工合同、无法直接进行结算,所以经三方协商一致,***的该类签证工程均置于华润置地济南兴隆南N1地块景观工程(一标段)之下,由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代为一并与原审第三人结算。因此,***该类签证工程的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均应遵守《华润置地济南兴隆N1地块景观工程(一标段)合同文件》的相关约定。一审未对该签证部分作出区分认定,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起诉的工程款中已包含该签证部分,一审未按照《华润置地济南兴隆N1地块景观工程(一标段)合同文件》关于结算及付款方式等条款的约定调整***的工程款数额,尤其是***签证部分的工程款数额,一审判决存在错误。此外,原审第三人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均系园建工程部分的施工缺陷,一审一方面认定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园建部分分包给***,另一方面又认为园建工程的质量缺陷并非***的施工内容,一审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作出的判决存在错误。二、《代付款申请书》系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第三人出具的申请书,并非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的结算报告,依法不能作为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依据;***未能提供直接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原审第三人拖欠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华润置地济南兴隆南N1地块景观工程(一标段)的工程款未支付,导致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向***支付其施工部分对应的工程款,进而导致***班组多次通过上访讨薪,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迫于压力不得不在未与***结算的情况下且原审第三人未完成结算的情况下向原审第三人出具《代付款申请书》,请求原审第三人按照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暂估数额代为支付***班组的工程款。鉴于,《代付款申请书》系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第三人出具的申请书,是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第三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基于相对性原则,该《代付款申请书》仅对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向***提供该《代付款申请书》,截至目前,双方仍未就***施工部分进行结算。因此,《代付款申请书》依法不能作为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依据,双方应在完成最终结算后,根据最终结算值及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累计已付款数额进行多退少补处理。***虽在一审中主张园建工程系其独立施工,但未能提供任何直接充分有效的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仅依据《代付款申请书》这一间接的孤证便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三、一审判决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合同依据、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存在错误。就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的园建工程而言,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从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从未就付款时间节点及逾期利息等内容作出任何约定,更何况,从***起诉的工程款数额来看,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上已经结清园建工程对应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系***签证部分对应的工程款。就***签证部分的工程款而言,工程竣工后,原审第三人恶意拖延结算,原审第三人既未按照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直接向***支付工程款,也未按时出具结算报告并向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签证部分),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自然无法转付***的签证部分工程款,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因此,一审判决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合同依据、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存在错误。综上,一审对***施工范围的认定存在错误、对***工程款数额及逾期利息作出的判决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施工部分以及施工范围与本案工程款支付不具有关联性,倘若存在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施工范围也不影响工程款金额的确定,因此其上诉请求与其上诉理由不符。二、一审中***已经提交《代付款申请书》明确了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金额,如果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金额不准确,违背了民法典规定的禁止反言以及诚信原则,该申请书所陈述的事实清楚明确,应当对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且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不认可代付申请书作出客观、真实的解释。三、对于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倘若存在,均发生在代付款申请书出具前,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认可欠款金额的同时并未提出任何的质量异议而是在本案诉讼中提出,不符合常理。四、关于利息的约定,***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计算利益的依据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华润置地(山东)发展有限公司述称,不认可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主张。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4280元(庭审过程中变更为79428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79428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全部由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0日,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与华润置地(山东)发展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华润置地济南兴隆南N1地块景观工程(一标段)合同文件》,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即华润置地济南兴隆南N1地块景观工程(一标段)分2个标段,施工范围分为园建工程即园建工程和绿化工程;合同工期暂定工期开工2016年9月1日,完工2016年12月30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价款约定为合同包干总价为6853480.86元等;第四部分专用条款第2条第11款约定“本工程全部工程款采用‘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期限为12个月。使用商业承兑汇票的财务费用(包括不限于业主付款使用商票时分包人所需考虑的资金成本、风险成本、贴现利息税金成本等所有费用)由分包人承担,相关费用填报在项目采购合同清单之供应链融资财务成本率竞报表中。”第六部分合同清单《暂定金额—供应链融资成本报价表》约定,商业汇票付款“直贴方案”的财务成本率为4.5%。 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范围内的“园建工程”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21年8月27日,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代付款申请书》一份,内容如下:“代付款申请书致华润置地(山东)发展有限公司:我公司承建的华润置地济南兴隆南N1地块一期景观工程(一标段),至今竣工验收合格超两年时间,且工程款结算金额为8008527.2元,贵公司己支付工程款6058486.86元,尚欠工程款1950040.34元。在本项目中,因我公司还应支付***班组合计人民币1414280.00元。鉴于***班组多次到政府部门上访讨薪,我公司已多次劝阻均无果。因我公司资金困难,无力支付该笔欠款。现我公司向贵公司申请代为向***支付人民币1414280.00元(大写:壹佰肆拾壹万肆仟贰佰捌拾元整),***收到该款项后,视为贵公司支付了我公司工程款。因本事情从急,请贵公司予以协助。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21年8月27日”。 经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对账,《代付款申请书》出具后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2万元。 ***主张,其已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工作,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且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统一造价结算,但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拖欠其部分工程款未付,故要求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794280元及逾期利息。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称首先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其次是***施工内容存在质量缺陷,第三人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了已发生的维修费,该费用应由***承担,因质保期尚未到期,故应由***承担的全部维修费用具体数额尚无法最终确定;三是其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本工程全部工程款采用‘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双方最终结算时应当扣除财务成本。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辩称意见,提交《华润置地济南兴隆南N1地块景观工程(一标段)合同文件》、工作联系单位和扣款通知函等复印件一宗、(2023)鲁0103民初7313号民事调解书、现场维修施工照片等证据为证。***对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华润置地济南兴隆南N1地块景观工程(一标段)合同文件》及(2023)鲁0103民初7313号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关系性均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签订合同及达成的调解意见仅能约束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对其没有约束力。 经查,2023年6月5日,一审法院受理了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华润置地(山东)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并自愿达成了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于2023年8月30日出具了民事调解书,调解意见主要内容如下:“一、原告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润置地(山东)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华润置地济南兴隆南N1地块景观工程(一标段)》结算金额为7924554.17元(已扣除商票转现金的财务成本),未付款为1866067.31元。未付款中1469839.60元,原告同意扣除已发生维修620852.29元并将因项目路灯、苗木未完成移交的应付款15万元暂缓支付,即被告于2023年10月31日前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698987.31元(原告收款账户户名……);暂缓支付的15万元待项目路灯、苗木完成与小区物业的移交后45日内以银行转账形式(原告收款账户同上)支付给原告;剩余396227.71元为质保金,在无维修扣款的情况下于保修期届满(2024年10月27日)后45日内以银行转账形式(原告收款账户同上)无息退还给原告,关于保修期原告仍按合同从2022年10月27日开始承担2年保修期限。二、原告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利息等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3346元减半收取11673元,由原告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为本次诉讼支付保全保险费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施工质量有缺陷,***对此不予认可,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系***的施工内容,故一审法院对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支付给***的工程款均为银行转账,需要扣除一定财务成本,***对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亦未提交其与***之间就工程款的支付问题需要扣除财务成本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中,***提交的《代付款申请书》及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能够证实***参与了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华润置地济南兴隆南N1地块景观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代付款申请书》能够证实***参与施工的工程至2021年8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超两年时间,双方已对***参与施工的工程量及各项费用进行了结算,且双方就支付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由华润置地(山东)发展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代付款申请书》后,其又向***支付了62万元,尚欠***的工程款794280元,故***要求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794280元,事实清楚,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向***支付工程款,必然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为本次诉讼支出保全保险费1800元,系诉讼支付出的合理费用,***要求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清楚,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794280元及逾期利息(以79428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保全保险费损失1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签证汇总》1份、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华润置地(山东)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兴隆南N1地块景观工程(一标段)工程结算资料中的《工程/设计变更汇总表》1份。拟证明: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除将华润置地济南兴隆南N1地块景观工程(一标段)中的园建工程分包给***外,***还自行以签证的形式自原审第三人处承包了济南兴隆南N1地块的多项零星工程,共计991367.23元。因***并无施工资质,按照原审第三人要求,***自行承包的零星工程签证均置于华润置地济南兴隆南N1地块景观工程(一标段)中,由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代***与原审第三人一并结算。 ***经质证认为,该表是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并没有我方的签字确认,不对我方产生法律效力,另外关于施工范围和施工内容也不影响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更与质量问题没有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 华润置地(山东)发展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是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我方不清楚,不认可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且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华润置地(山东)发展有限公司均不认可,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2021年8月27日,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代付款申请书》载明,其自认案涉工程竣工合格超过两年时间,其欠付***班组1414280.00元;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华润置地(山东)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代为向***支付人民币1414280.00元,***收到该款项后,视为华润置地(山东)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代付申请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其自认欠付的工程款。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代付款申请书》后已向***支付了62万元,尚欠工程款79428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要求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794280元,事实清楚,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亦缺少明显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2元,由浙江中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