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赣电电气有限公司

江西赣电电气有限公司、深圳市蓉电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24民初1467号 原告:江西赣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崇仁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705794744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深圳市蓉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同心社区妍春路42号3栋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66305T。 法定代表人:吴诶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赣电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电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蓉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赣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94000元;2、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 2 金,2021年6月1日到2022年7月15日以月息1.5%计算,共计120285元,直到收回货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干式变压器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680000元,合同履行后,被告在2021年6月1日前支付货款2086000元,尚欠货款594000元。被告在2021年5月20日分别出具了四份,每份1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四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无法兑现。2022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一份律师函向被告告之了具体情况,原告就剩余货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蓉电公司辩称,一、针对被答辩人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核减货款400000元,即判决答辩人支付货款本金为194000元。二、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双方分担。理由如下:1、在被答辩人诉求货款594000元的范围内,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背书转让了4份商业承兑汇票,每份票据金额100000元。被答辩人收取票据后,又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了其他公司(案外人),证明该4份票据所涉金额400000元,被答辩人用于支付了其所应当支付给其他公司的货款。答辩人不能向被答辩人重复支付货款。如果被答辩人需剔除该400000元票据金额,被答辩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上述4份票据在被答辩人背书转让出去以后,又返回到被答辩人手上的证据。否则,法院应当认定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背书转让票据、被答辩人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的行为就是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的行为。2、案涉《产品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供方若未按时送货,需方若未按时付款,则均按每天万分之一违约金罚款,以此类推。”证明答辩人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为每天万分之一(即3厘的利息或 3 者年利率为3.65%),被答辩人诉求按月息1.5%计算明显高出合同约定,该诉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3、因疫情影响,答辩人的经营举步维艰,估计被答辩人也受到影响。请求法院兼顾双方利益,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5日,被告蓉电公司向原告赣电公司购买变压器设备,双方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总价值共计人民币2680000元;收到预付款后50天内到货;合同签订后预付款20%,分批送货分批付款,余款80%从货到工地起2个月内付清,若未付清全款,货物所有权仍属原告;原告若未按时送货,被告若未按时付款,则均按每天万分之一违约金罚款,以此类推等事项。原告分多次向被告发送了货物。被告分多次支付了货款2086000元,尚欠货款594000元。之后,被告于2021年8月13日向原告转让背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每张汇票金额均为100000元,2021年9月16日向原告转让背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金额为100000元,四张票据总金额为400000元。该四张承兑汇票出票人均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广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2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19日。广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7日将该四张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被告,被告转让背书给原告,原告将其中三张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惠州市凯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惠州市凯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将该三张票据转让背书给了其他公司。2022年5月18日,惠州市凯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又将该三张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原告,原告为该三张票据最后持有人。该三张承兑汇票票据状态为:提 4 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还将另一张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江西众翼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江西众翼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他人,票据最后持有人系乐清市晨鸿电气有限公司,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因原告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赣电公司与被告蓉电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货物总价值为26800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086000元,尚欠货款594000元未付。被告虽向原告转让背书了金额为400000元的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原告最后持有的三张金额为3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拒付,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另一张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最后持有人并非原告,且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对该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不享有权利,其不能向被告主***。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94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依法不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21年6月1日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未付,原告主张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494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截至2022年7月15日,蓉电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共计20254元,之后的违约金以494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蓉电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赣电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4000元及违约金(截至2022年7月15日的违约金计20254元,之后 5 的违约金以494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赣电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2.85元,减半收取5471.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两项合计9991.43元,由原告江西赣电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798.03元,由被告深圳市蓉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1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中国农行抚州高新支行,账号:14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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