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赣电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赣电电气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民终1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赣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工业园区C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抚州市华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安石大道以北伍塘路以东(城西创业区内)附近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西赣电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电公司)、原审被告抚州市华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22)赣1024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庭询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赣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询。原审被告华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22)赣1024民初7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不承担利息;2、上诉**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违约金应当根据造成的损失为准,被上诉人电力公司出卖自有的生产设备,买受人也分期支付了设备款,但因疫情影响,买受人接受设备并安装后,发生不可抗力情形不得已停工停产,致使合同履行期限及验收期限延长,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到未有预期利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赣电公司答辩称:合同有约定,利息必须支付。 原审被告华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赣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华龙公司、***支付货款638577元;2.从2019年3月14日至2022年3月28日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4倍计算,1分5厘合计为375483.28元,并计算至案件执行完毕为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华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日,赣电公司与华龙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书一份,华龙公司向赣电公司订购总金额为2080000元的变压器产品,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的30%,验收合格(验收时间最长不能超过货到4个月)10天内再支付总货款的30%,通电后(验收时间最长不能超过货到6个月)10天内再支付总货款的35%,余5%质保金无质量问题满一年后10天内付清。另约定,所有的货款都必须电汇或转账到供方合同规定的开户行及账号上,未按此要求付款造成的损失由需方承担。如需方未按合同要求付款,逾期付款,需方向供方偿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中另约定了保证,本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此合同货款到期结清,逾期承担保证,保证期间为需方支付货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签名***。 一审另查明,截止2018年11月13日,赣电公司发货价值1,168,577元,华龙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26日付款300,000元和2020年1月23日付款230,000元,尚欠货款638,577元未支付。赣电公司工作人员曾于2021年7月12日在微信上要求***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赣电公司与华龙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发生于2021年1月1日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赣电公司与华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赣电公司按照约定向华龙公司支付了部分货物,但华龙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华龙公司尚欠638577元货款未支付,故对赣电公司要求华龙公司支付货款63857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即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无质量问题一年后10日内支付,赣电公司最后一次交付货物时间为2018年11月13日,华龙公司应当在2019年11月23日前支付货款,故违约金应当自2019年11月24日起计算,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为日千分之一,其计算方式过高,赣电公司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自2019年11月24日算至2022年3月28日为269479.49元,并自2022年3月9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关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需方支付货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9年11月24日起计算两年,至2021年11月23日止,赣电公司曾于2021年7月15日向***主张权利,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抚州市华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江西赣电电气有限公司货款计638577元及利息(2019年11月24日算至2022年3月28日为269479.49元,并自2022年3月9日起以月利率1.5%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对被告抚州市华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上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13926.54元,减半收取计6963.27元,财产保全费计5000元,合计11963.27元,由江西赣电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251.27元,抚州市华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和***负担10712元。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行为发生于2021年1月1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合同约定,如需方未按合同要求付款,逾期付款,需方向供方偿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本案华龙公司作为买受方付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认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但一审对违约金的调整额度失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规定,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被上诉人因对方违约(延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是货款的利息损失,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明显高于一般资金被占用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违约损失,故可认定本案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进行调整。买卖合同货款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一审调整违约金标准未综合考虑本案合同性质及合同履行等情况,调整额度有所失当。根据本案合同性质及合同履行等情况,依据上述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应以违约时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并在此计算标准基础上再加算30%即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即年利率8.09%计算违约金至付清货款时止。鉴于本案提出上诉的仅仅是保证人,主债务人抚州市华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抚州市华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认可一审判决,故本案二审仅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再予调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抚州市华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另,经向一审法院核实,一审判决认定的“自2019年11月24日算至2022年3月28日为269479.49元,并自2022年3月9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其中“2022年3月9日”为笔误,应为2022年3月29日。本院二审进行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22)赣1024民初7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抚州市华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江西赣电电气有限公司货款计638577元及利息(2019年11月24日算至2022年3月28日为269479.49元,并自2022年3月29日起以月利率1.5%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变更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22)赣1024民初7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对抚州市华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本金638577元及利息(以货款本金6385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9%从2019年11月24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抚州市华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江西赣电电气有限公司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42.19元(实收5926.49元),由上诉人***负担2342.19元,江西赣电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黎 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