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宇航机械安装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宇航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7民终4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宇航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蕾,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市宇航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5民初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蕾,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航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明显不公。
***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并无不当,该事故是答辩人疏于管理,操作失误,原判决让被答辩人承担80%是正确的。
***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2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在2016年7月顶替他人在被告宇航公司从事劳务,安装磕石机板位机。该安装工作需要一定的技术技能,而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技能。2016年7月16日原告和被告宇航公司的7、8名工人在安装磕石机板位机时,因板位机的板子装的偏重,板位机自动运转了,将原告和另一名工人挤进去,造成二人受伤。原告因伤势过重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2天,被告宇航公司支付医疗费98611.25元。原告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全身多处皮肤撕脱伤;3、右骼骨撕脱骨折;4、右髌骨撕脱骨折;5、右嘴唇皮肤撕裂伤;6、双肺挫伤;7、右侧腓总神经损伤;8、右侧小腿肌肉损伤;9、肝囊肿。2016年12月16日原告***自行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驻申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被告宇航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技术室于2017年6月28日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7年8月3日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6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处)。原告***的儿子***生于2002年8月12日;原告***的父亲许大海生于1952年4月7日,母亲***生于1954年1月5日。原告***共有弟兄二人,原告***及其子、父母均为非农业户口。本院同时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宇航公司派人护理,并向原告支付费用现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宇航公司明知原告***不具备从事安装工作的技能,却让***顶替他人从事安装工作,***在从事安装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宇航公司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施工中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可适当减轻被告宇航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宇航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负。至于被告辩称的本案应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经济损失并无不当。被告的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98611.25元(被告已经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2天×80元=4160元;3、营养费:52天×10元=520元;4、误工费:从受伤之日到2016年12月16日定残,共计误工152天,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7233元,每天收入75元,75元×152天=114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路途远近和就医时间的长短,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27233元×11%=59912.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需抚养4年×18088元÷2×11%=3979.36元,父亲许大海需抚养16年×18088÷2×11%=15917.44元,母亲***需抚养18年×18088÷2×11%=17907.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7803.92元;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3407.77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被告宇航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派人护理,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亦不予支持。判决:一、原告***的经济损失213407.77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宇航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赔偿80%,计款170726.2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98611.25及10000元现金,被告驻马店市宇航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还应赔偿62114.97元,限被告驻马店市宇航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驻马店市宇航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限被告驻马店市宇航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宇航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90元、原告***负担35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宇航公司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上诉称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该案,缺乏法律依据。***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为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被上诉人***不具备从事安装工作的技能,上诉人宇航公司对此明知,且允许其顶替他人从事安装工作,导致***在从事安装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宇航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80%的责任,符合本案客观实际。综上所述,宇航公司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驻马店市宇航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