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5204号
原告:河南省未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民营科技园区畅达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9月16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临颍县开元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杜曲镇西街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9年4月10日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原告河南省未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颍县开元热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未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未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以及从2020年1月1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9日,被告临颍县开元热力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在被告***担保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时约定,如果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不再支付利息,如果2019年12月31日前不能偿还,按月息2%的利率计算利息。近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临颍县开元热力有限公司拒不偿还,被告***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临颍县开元热力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9日,被告临颍县开元热力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省未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临颍县开元热力有限公司100万元。同日被告临颍县开元热力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临颍县开元热力有限公司今借到河南省未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壹百万元整(1000000.00)到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到期不还按2分(月息)利息结付。本公司愿承担以上法律全责。借款人:临颍县开元热力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9日担保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河南省未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颍县开元热力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案被告临颍县开元热力有限公司借款未偿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临颍县开元热力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结付,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利息应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12月31日,故***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原告于2021年10月25日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已超过担保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颍县开元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未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未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临颍县开元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宁
书 记 员 丁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