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未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24民初1685号

原告:河南省未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民营科技园区畅达公司院内村。

法定代表人:*卫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环城南路37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仙居县含弘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福应街道环北东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省未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河南路桥公司)与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浙江大地公司)、仙居县含弘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仙居咨询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河南路桥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大地公司、仙居咨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河南路桥公司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浙江大地公司为了缴纳投标“商丘至登封高速公路商丘市境段工程项目”的保证金,通过被告仙居咨询公司的账户,向原告借款80万元。因被告浙江大地公司没有中标,被告仙居咨询公司本应及时将80万元借款退还给原告,而被告仙居咨询公司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仅仅分两次退还借款50万元,尚有30万元至今没有偿还。被告浙江大地公司是借款主体,虽然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却至今未偿还。被告仙居咨询公司无论作为直接收款人或者是为被告浙江大地公司提供账户都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1、判决被告浙江大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仙居咨询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大地公司、仙居咨询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河南路桥公司起诉陈述的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河南路桥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和《还款计划承诺书》各1份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路桥公司与被告浙江大地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浙江大地公司借款后未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河南路桥公司要求被告浙江大地公司归还尚欠的借款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仙居咨询公司负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十天内归还原告河南省未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未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