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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诉孙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管作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之夫。
原审被告闫辉,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
原审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跃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盛天平财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闫辉、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驾驶河南Q5B528自卸低速货车沿上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和路五龙乡驻马店久久粮食产业联合体简介牌西侧时,撞上相对方向*趁驾驶沿上和路由东向西行驶并且从同向在前闫辉停在路北侧的豫ANY201轻型普通货车故障车辆左后侧驶出的电动三轮车后,又撞上相对方向闫金花驾驶的沿上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趁死亡,两轮电动车驾驶人闫金花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四人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4)第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严重超载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靠右侧通行,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趁驾驶非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闫金花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闫辉违法停放故障车辆,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人无责任。**受伤后,到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5212元;闫金花受伤后,到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3097元;***受伤后,到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4402元;***受伤后,到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6477元。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钱。原审法院另查明,**系农村居民。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系豫ANY201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其与闫辉系雇佣关系。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9月9日24时止。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4)第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严重超载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靠右侧通行,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趁驾驶非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闫金花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闫辉违法停放故障车辆,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人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责任,以***、闫辉、闫金花分别承担本案70%、20%、5%、5%的责任份额为宜。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系豫ANY201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因此应由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5212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8475.34元/365天×12天=27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12天=360元。合计1585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数额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212元+360元)/30148元×10000=5165元、护理费279元。合计5444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165元,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5212元+360元-5165元-5165元)×20%×95%=996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6440元。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5212元+360元-5165元-5165元)×20%×5%=52元。由于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多赔偿原告5000元-52元=4948元,该4948元应从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将此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再赔偿原告**6440元-4948元=1492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误工费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14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给付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49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负担1250元,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负担的50元支付原告)。
宣判后,安盛天平财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蔡县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字(2014)第270号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趁负次要责任,闫金花负次要责任,闫辉负次要责任。法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但责任划分时却划分闫辉(我方被保险人)20%责任,责任划分明显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其方只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主要由***造成,双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比例共同承担责任,一审只判决我方承担责任,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闫辉、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有两辆机动车,按照规定有两份交强险,原审判决按闫辉所驾驶的车辆所在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费限额内承担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因**在原审判决前,已撤回对***的起诉,原审判决时无需考虑***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故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闫辉在本案事故中承担20%的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蔡县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4)第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进行了划分,并没有作出责任比例认定。原审法院根据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酌定判决闫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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