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常绪革、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2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绪革,男,汉族,1951年3月15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国录,北京炜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北京炜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东方路55号。
负责人:朱焰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辉,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向红,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郑州金水区经三路北段63号12号楼一单元。
法定代表人:翟跃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华,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勇岐,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常绪革、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7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绪革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豫0191民初787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常绪革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联通郑州公司、兴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联通郑州公司持有案涉项目决算资料原件却拒不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常绪革作为案涉18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项目完工后,就和兴业公司一起将18个工程的竣工资料、决算资料、送审工程价款等材料原件报送至联通郑州公司审核,关于此事实兴业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并有其他相关证据为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据此,常绪革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18个工程的决算资料送至联通郑州公司,而联通郑州公司在庭审中却矢口否认收到18个项目的工程资料。联通郑州公司控制案涉18个工程资料的原件却拒不提供,应当认定常绪革主张成立。二、一审法院对于常绪革工程量的认定错误,案涉第2、18项目也是常绪革施工的,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联通郑州公司。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联通郑州公司否认的第2、18项目缺少证人证明工程完工,被告联通郑州公司未予认可,且原告(常绪革)举证无原件证明,本院暂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真实情况是,常绪革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联通郑州公司18个新建网络工程施工项目,常绪革向联通郑州公司报送的18个工程项目资料中也明确包含第2个项目(2012年中国联通河南郑州郑上路营业部郭彭嘴、常庄、中原汽配城等光电缆新建工程通信建设工程)、第18项目(2014年西开发区局国棉一厂秦岭路派出所、葛寨东北角、电力学校家属院北办公室等新建电缆工程)。根据第2个项目的“工程决算书”显示,项目开工单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西营业部”盖章和联通郑州公司的4人员签字;第18个项目“竣工资料”显示,竣工验收证书(原件)有联通郑州公司的工作人员“雷某”签字,均能证明第2、18项目从前期的预算、施工材料、前期垫资、施工图纸、人工投入、编制工程报告等均是由常绪革完成。同时,根据联通郑州公司网络维护中心高新区域出具的四份《证明》,联通郑州公司对于常绪革是案涉18个项目(其中包含第2、18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是认可的,并加盖有单位印章和工作人员签名,根本不存在“被告联通郑州公司否认的第2、18项目缺少证人证明工程完工”的情形。故此,常绪革是案涉第2、18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工程早已交付,联通郑州公司应向常绪革支付第2项目工程款537030.73元、第18个项目的工程款155160元。三、一审法院以预算金额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是错误的。工程预算金额仅是在开工之前,对于设备、材料、人工、运输、管理等相关费用的总体计划,并且该项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会发生增减,故应以最后决算价格来计算工程款。四、一审法院对于案涉18个项目的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认定错误,应当以各工程竣工决算材料的编制完成时间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明确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利息自被告联通郑州公司证明出具次日即2019年8月28日起”计算,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事实上,常绪革和兴业公司早已将案涉18个工程的建设工程开工通知单、完工通知单、竣工验收证书、通信建设工程预算书、施工图等资料报送至联通郑州公司审核。在长达6年(有些超过8年)的时间内,联通郑州公司在接收并使用18个案涉工程后,既没有进行决算,也没有就报送的工程决算材料提出异议,涉案工程未能完成最终结算的责任明显是由联通郑州公司故意拖延所致。涉案工程在常绪革及兴业公司决算编制完成前均已实际交付联通郑州公司使用,联通郑州公司应当按照涉案工程竣工决算资料的编制时间为起始点向常绪革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综上,常绪革是案涉18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所有工程均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联通郑州公司、兴业公司应向常绪革支付工程款5428162.01及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常绪革的诉讼请求。
联通郑州公司针对常绪革的上诉辩称,一、常绪革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认为联通郑州公司持有项目决算资料原件拒不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常绪革当庭回答无证据证明其于何时将项目决算资料报送给联通郑州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联通郑州公司接收了哪些项目决算资料。因为联通郑州公司没有收到常绪革报送的资料,因此也就不涉及拒不提供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常绪革没有提交相关有效证据的情形下仍然判决支持常绪革大部分诉请是错误的。二、常绪革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工程量的认定错误,涉案的第2、18项目也是其施工的应当支持该两个项目的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常绪革没有提交涉案工程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项目情况,包括前期预算、施工材料、前期垫资、施工图纸、人工投入、编制工程报告,只有其单方说辞。庭审中联通郑州公司代理人和向常绪革出具《证明》的两名证人均否认第2、18项目,所有工程项目均没有联通郑州公司对相应工程量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该两个项目是正确的,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其他项目是错误的。三、常绪革不认同一审法院以预算金额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联通郑州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和常绪革对此认定都是错误的。工程量的确认应当以联通郑州公司出具的签证为准,否则都不能认定有效的工程量,更不能确认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全部没有联通郑州公司的签证和确认,因而是错误的。四、关于利息的起止时间计算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无法明确涉案工程交付时间,联通郑州公司没有任何违约的情形,也没有任何应当付款而没有付款的情况。常绪革认为应当以工程决算资料的编制时间为起点计算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一审判决联通郑州公司支付利息也是没有依据的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联通郑州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常绪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兴业公司针对常绪革的上诉辩称,兴业公司与常绪革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兴业公司对常绪革没有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兴业公司对常绪革也没有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常绪革与联通郑州公司均在一审庭审之中陈述,兴业公司与常绪革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只是在工程完工后,兴业公司出于善意,被动地接受常绪革及联通郑州公司使用兴业公司的账户办理工程款结算事宜。因此,兴业公司对常绪革没有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常绪革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所做的工程是直接从联通郑州公司处承包而来,并非从兴业公司处分包或转包而来。在常绪革所做的18个施工项目中,常绪革个人均独立承包、独立施工、独立管理。除工程完工后办理结算事宜外,兴业公司没有参与到涉案18个施工项目中的任何其他环节,即兴业公司既不是转包人,也不是分包人,更不是发包人。联通郑州公司也没有将涉案18个项目的任何工程款拨付至兴业公司处,因此,兴业公司对常绪革也没有法定的付款义务。综上,常绪革不应将兴业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及被上诉人,一审法院驳回常绪革针对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联通郑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豫0191民初787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方合理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工程项目数量的认定是错误的。关于常绪革所完工的工程项目数量认定问题,根据常绪革提交的证据有两方面的,一是验收证书上所显示的工程项目,二是雷某、齐英辉二人证人证言所涉及的工程项目数量。验收证书上显示的工程项目数量为45个,雷某、齐英辉二人的证人证言所涉及的也是45个。但是雷某、齐英辉二人到庭作证,只认可其中的35个工程项目数量。而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项目数量高达917个,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常绪革在提交证据时采取了私藏夹带工程项目的手法。常绪革提交的证据显示共有18项工程包含45个工程项目,而实际上常绪革夹带了1017个工程项目,18个工程项目实际所包含的工程项目是1052个,常绪革在每个工程项目后边夹带几十个到一百多个工程项目。对于常绪革在验收证书后面大量夹带其他工程项目问题,联通郑州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向合议庭提出了这一问题,并且明确表示只认可在验收证书中所显示的35个工程项目。一审法院对联通郑州公司认可的工程项目的意思表示予以曲解,联通郑州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常绪革提交的18个工程项目,联通郑州公司只认可其中的14个工程项目中的一部分,这一部分是指验收证书上所显示的35个工程项目,并不是这14个工程项目的全部,不包括常绪革所夹带的验收证书上所不显示的工程项目,联通郑州公司在此再次予以明确表示,联通郑州公司只认可常绪革工程项目决算资料中的1052个中在验收证书上所显示的35个工程项目即:(以下序号是常绪革证据所列18个工程项目序号)3、甲天下小区管道、百炉屯广安公司等新建光电缆工程;4、J01至新庄机房、企业总部9号楼等配线电缆工程通信建设工程;5、863软件公司、百炉屯广安公司等配线电缆工程通信建设工程;6、思达高科、企业总部等配线电缆工程通信建设工程;7、第二看守所、新天科技等配线电缆工程通信建设工程;8、总部企业基地、大里、孙庄等配线电缆新建工程;9、兰寨老年安置区、黄庄、百炉屯等光电缆工程;10、兰寨、总部企业基地、关庄工业元等电缆工程;11、西环汽车城、石佛劳教所等电缆工程;12、老威科姆A座、百炉屯南一街等电缆新建工程;13、363电厂、黄庄、中钢AG等光电缆割接工程;15、西湖新城、新庄、纺织大世界棉布区等配线电缆工程;16、郑州大学第一临床医院、东里路东方整形美容医学院等电缆工程;17、育才小学西门、南流村37中、火电二公司等新建电缆工程。对于其他1017项工程项目联通郑州公司不予认可,该1017项工程项目是常绪革故意夹带的项目。二、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有以下认定:联通郑州公司认为在其认可的14个项目中有夹带项目,根据原告举证《开工通知书》《竣工验收证书》《完工通知书》证明被告认可的相关项目或进行了验收。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完全错误的。第一,在常绪革所有的证据中都没有任何涉及到夹带项目的证据,不能证明夹带项目的存在;第二,也没有任何联通郑州公司认可或验收这些夹带项目的证据,不能证明联通郑州公司对1017个夹带项目的认可或验收。联通郑州公司请求二审法院认真查明这一重要事实,还原事实真相,依法予以改判。三、由于常绪革的工程项目是兴业公司结算的,因此在结算中必须依据联通郑州公司与兴业公司所签订的《通信工程施工合同》(框架)进行结算。按照《通信工程施工合同》(框架)的约定,全部材料都是由联通郑州公司提供,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常绪革所报工程决算数额中包括大量的材料费。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完全违背了合同的约定,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更正。四、一审法院在经审理查明部分出现了大量的工程预算数额,而这些预算数额是出现在常绪革所提交证据中的“项目开工单”或者“建设项目论证报告单”上。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联通郑州公司要求常绪革提交“项目开工单”或者“建设项目论证报告单”的原件,常绪革明确表示没有原件,只有复印件。对“项目开工单”或者“建设项目论证报告单”联通郑州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复印件不认可。而一审法院却将联通郑州公司不认可的预算数额复印件作为证据认定且使用,作为认定工程项目和工程价款的依据是完全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方合理负担。
常绪革针对联通郑州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常绪革有新的证据证明其已将工程决算的全套材料交付给了联通郑州公司,联通郑州公司持有该证据的原件却拒不提交,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常绪革作为案涉18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项目完工后,就和兴业公司一起将18个工程的竣工资料、决算资料、送审工程价款等材料原件报送至联通郑州公司审核,关于此事实兴业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并有联通郑州公司管理部原资料管理员王艳芳(现已退休)的通话录音为证。据此,常绪革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18个工程的决算资料送至联通郑州公司,同时从情理上分析,常绪革作为实际施工人,为了早日要回工程款,也不可能不向业主报送资料,不可能在持有原件的情况下在开庭时拒不提交。作为工程发包中强势一方的发包方,常绪革也不可能在提交竣工资料原件时,让联通郑州公司出具收到资料的凭证,也不会想到作为国有企业的联通郑州公司居然矢口否认收到这些资料。联通郑州公司持有案涉18个工程资料的原件却拒不提供,应当认定常绪革的主张成立。二、联通郑州公司上诉称常绪革在提交的资料中夹带1017个工程项目,完全不尊重客观事实,同时也是对工程项目缺乏了解的表现。常绪革所有的工程项目均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工程决算书或者竣工资料)中,有项目开工通知、工程变更单、完工通知单、竣工验收证书、工程决算表等,该资料均真实、客观、完整,绝对不存在夹带的情形。同时,建设工程项目的特点决定了一个项目只能以地名或者发包方的名称命名,不可能在命名时把所有子项全部写上。三、联通郑州公司与兴业公司所签订的《通信工程施工合同》(框架)不适用于本案。常绪革根本不知道联通郑州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有《通信工程施工合同》(框架),本案所涉工程是常绪革从联通郑州公司独立承包的,仅是在工程完工后借用兴业公司的资质进行结算。关于施工的材料都是由常绪革自己出资购买,不是联通郑州公司提供,联通郑州公司至今也没有提供其提供施工材料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联通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
兴业公司针对联通郑州公司的上诉辩称,首先常绪革个人从联通郑州公司处是独立承包、独立施工、独立管理,兴业公司对具体的工程量并不知情,其次,联通郑州公司与兴业公司之间的通信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且联通郑州公司在一审之中也撤回了并未提交。
常绪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兴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28162.01元及利息1915863.72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5月27日,以后的利息以5428162.0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第二被告联通郑州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其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以被告兴业公司名义承接的被告联通郑州公司的18个网络工程建设项目中,被告联通郑州公司认可其中14个项目由原告施工,即:3、2011年中国联通河南郑州高新区局甲天下小区管道、百炉屯广安公司等新建光电缆工程(工程预算44.976712万元,原告主张送审金额447657.79万元);4、2012年中国联通河南郑州高新区营业部J01至新庄机房、企业总部9号楼等配线电缆工程通信建设工程(工程预算44.492747万元,原告主张送审金额444715.42元);5、2012年中国联通河南郑州高新区营业部863软件公司、百炉屯广安公司等配线电缆工程通信建设工程(工程预算37.287003万元,原告主张送审金额372816.66元);6、2012年中国联通河南郑州高新区营业部思达高科、企业总部等配线电缆工程通信建设工程(工程预算41.047192万元,原告主张送审金额410070.70元);7、2012年中国联通河南郑州高新区营业部第二看守所、新天科技等配线电缆工程通信建设工程(工程预算25.638215万元,原告主张送审金额256257.49元);8、2012年中国联通河南郑州高新区局总部企业基地、大里、孙庄等配线电缆新建工程(工程预算21.325904万元,原告主张送审金额211405.98元);9、2012年中国联通河南郑州高新区局兰寨老年安置区、黄庄、百炉屯等光电缆工程(工程预算16.278504万元,原告主张送审金额161029.71元);10、2013年中国联通河南郑州高新区局兰寨、总部企业基地、关庄工业元等电缆工程(工程预算33.71万元,原告主张送审金额327033.76元);11、2013年中国联通河南郑州市高新区局西环汽车城、石佛劳教所等电缆工程(工程预算17.28万元,原告主张送审金额166784.36元);12、2012年中国联通河南宽带接入网一期工程郑州市高新区局老威科姆A座、百炉屯南一街等电缆新建工程(工程预算30.17万元,原告主张送审金额299679.37元);13、2012年中国联通河南郑州高新区局363电厂、黄庄、中钢AG等光电缆割接工程(工程预算31.75万元,原告主张送审金额307441.16元);15、2013年中国联通河南郑州高新区局西湖新城、新庄、纺织大世界棉布区等配线电缆工程(工程预算42.13万元,原告主张送审金额410285.66元);16、二七区营业部郑州大学第一临床医院、东里路东方整形美容医学院等电缆工程(工程预算18.89万元,原告主张送审金额178809.32元);17、2014年高新区育才小学西门、南流村37中、火电二公司等新建电缆工程(原告主张送审金额413933.32元)。
对被告联通郑州公司不予认可的4个项目,其中:1、2012年中国联通河南郑州郑上路局白寨、马寨、科专等电缆新建工程通信建设工程(工程预算29.019万元,原告主张送审金额290191.50元);14、2012年中国联通河南郑州郊区局东方家具城、大址刘村等配线电缆工程(工程预算3.61万元,原告主张送审金额37859.07元)。以上两个项目原告均提交加盖被告联通郑州公司印章的《竣工验收证书》、《完工通知单》原件。故该院认可以上两个项目由原告施工。
联通郑州公司的工作人员雷某、齐英辉各出具《证明》共四份,确认以上除第16项以外的其他17个项目已完工验收,交付使用。庭审中,齐英辉称其主管工程验收,在证明中签字时未仔细审核,对不属于其主管区域的部分工程不认可,其出具证明的目的是为原告向公司要送审材料,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庭审中,证人雷某称该证明系原告再送审需材料时出具,没仔细看就签字,证明与实际出入较大,对工程不能确认。
兴业公司出具《证明》两份,确认除第17、18项以外的其他16个项目已完成验收,交付使用。庭审中,被告兴业公司称原告以其名义与被告联通郑州公司办理相关结算,实际工程施工未参与,工程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查实。
原告与被告兴业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工程完工后以兴业公司名义结算。被告兴业公司称18本决算书完工后已报送。
以上事实有完工通知单、竣工验收证书、工程赔补审批表、证人证言、通信工程决算书、证明、竣工说明、联通郑州公司就常绪革提交18项工程新的决算数据的意见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从资质状况、开工竣工通知、结算申请、出借公章等情形来看,涉案工程系原告借用被告兴业公司的资质承建被告联通郑州公司的通信建设工程。从前期的预算、施工资料、施工图纸、人工投入、编制工程报告等及被告兴业公司的两份《证明》、被告联通郑州公司的四份《证明》均显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且已完工验收,交付给被告联通郑州公司使用。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
被告联通郑州公司认为在其认可的14个项目中有夹带项目,根据原告举证《开工通知书》、《竣工验收证书》、《完工通知书》,证明被告认可了相关项目或进行了验收,被告对未完成部分并未载明在相关验收手续中,亦未列举该部分项目,不能证明原告未完工部分,故对其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联通郑州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28日、2019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项目完工验收及交付使用的证明,被告联通郑州公司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成立。
被告联通郑州公司认可第3、4、5、6、7、8、9、10、11、12、13、15、16、17共计14个项目,以及原告提交《完工通知单》、《竣工验收证书》原件证明的第1、14项目,对以上共计16个项目,该院予以确认。该16个项目已交付使用,原告及被告兴业公司将工程决算资料交付被告联通郑州公司,被告联通郑州公司未出具书面的决算结论。关于工程价款,除第17项目缺少工程预算、第14项目送审金额高于工程预算以外,原告主张的送审金额均低于预算金额或持平,故该院对第14项目按照较预算金额计算,另15个项目按照原告主张的送审金额计算,16个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总计4698115.81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联通郑州公司建设了涉案16个项目,经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联通郑州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4698115.81元及利息。现有证据无法明确涉案工程交付时间,利息自被告联通郑州公司证明出具次日即2019年8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联通郑州公司否认的第2、18项目缺少证人证明工程完工,被告联通郑州公司未予认可,且原告举证无原件证明,该院暂不予支持,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兴业公司出借资质及公章给原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项目直接交付被告联通郑州公司,由联通郑州公司享有,且被告兴业公司并无明确挂靠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或被告兴业公司已收取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兴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绪革工程款4698115.8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常绪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08元,减半收取31604元,由原告常绪革负担11386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2021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常绪革提交下列证据:在一审开庭结束以后,常绪革本人对联通郑州公司管理部原资料管理员王艳芳的录音,提交书面文字资料和光盘。该证据证明常绪革在涉案工程完工以后,将相关的施工资料早已交付给联通郑州公司。在2015年、2016年时常绪革因为要复印这些资料,到中国联通郑州公司找到王艳芳,复制了相关的送审材料,其中有2014年的两个工程不算遗留工程。联通郑州公司单独放置,其他16个工程是遗留工程。
联通郑州公司质证称,第一、关于王艳芳的身份,我方不清楚。不知道王艳芳是什么人,从来没有听说过这样一个人,录音笔录也没有显示电话号码。第二、决算资料的移交,包括时间、地点、接收人、数量和接受凭据,在录音当中,均没有体现。因此这份录音不能证明常绪革将有关决算资料提交联通郑州公司。第三,该录音有明显的欺骗性,故意不说出用途。第四,明显是偷录,没有告诉对方要做录音,告知有关事实的真实情况。第五、常绪革在联通郑州公司干工程很多年,不止是这一次诉讼当中这些工程。常绪革所起诉的工程是存在的,但不代表常绪革所起诉的这些工程项目是联通郑州公司认可的。由于常绪革所有的决算资料,如果需要结算的话都是通过兴业公司提交的,而且不止一次,那么如果王艳芳真实存在,录音所说的决算资料是不是和本案的有关也存在疑问。因此,常绪革提交的该录音不能够证明常绪革将涉案工程的决算资料移送联通郑州公司。
兴业公司对常绪革提交的录音证据不发表意见。
联通郑州公司提交(2019)豫01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联通郑州公司与兴业公司所签订的框架合同中关于材料费的提供问题书面约定都是由联通郑州公司提供的,该判决书也是这样判决的。常绪革所有的决算都是通过兴业公司向联通郑州公司报送的,如果结算必须依据兴业公司与联通郑州公司所签订的框架合同来履行。一审判决认定的常绪革所报工程决算数额中包括大量的材料费,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完全违背了合同的约定,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更正。
常绪革针对联通郑州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第一,该判决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一审庭审时法院让联通郑州公司和兴业公司共同确认,本案所诉的工程款是否与兴业公司所起诉的其他案件有关联或者包括在内。兴业公司、联通郑州公司均肯定不包括在内。第二,常绪革所施工的这18个工程是常绪革独立从联通郑州公司承包的属于应急工程。当时联通郑州公司无法提供电缆,因此要求常绪革带资施工,自行购买材料,但要经过联通郑州公司工作人员把关。因此案涉工程的材料费,不应当扣除,联通郑州公司应按全部的工程款进行支付。
兴业公司针对联通郑州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除同意常绪革意见外,补充一点,鉴于涉案工程常绪革从联通郑州公司处直接取得,与兴业公司不存在转包分包关系,框架协议与本案无关。
兴业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常绪革提交的“王艳芳”的录音,联通郑州公司对“王艳芳”身份不认可,该录音内容属于证人证言,“王艳芳”未到庭,仅凭录音本院无法认定。关于上诉人联通郑州公司提交的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一审庭审时联通郑州公司陈述“就涉案工程以外的其他项目与兴业公司签订合同,目前正在郑州市中院进行诉讼,尚未判决,涉案标的1.96亿,确定不包括本案涉案项目。”因此,本院对联通郑州公司二审提交判决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常绪革所提交的前期的预算、施工资料、施工图纸、人工投入、编制工程报告等资料及兴业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联通郑州公司出具的四份《证明》等,可以证明常绪革曾实际施工联通郑州公司的网络工程建设项目。相关项目已验收交付,常绪革与联通郑州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联通郑州公司应当向常绪革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联通郑州公司认为常绪革主张的18个工程项目中存在“夹带项目”,该公司认可的仅是项目名称所包含的工程,仅涉及45个项目,对于项下其他1052个子项目,联通郑州公司均不认可。从常绪革的举证的项目施工资料中竣工验收证工程决算表上表述可以看出,工程名称主要以工程地点作为项目工程名称表述,没有逐一罗列具体的电缆工程施工项目,以“等”表述,且常绪革举证的施工资料,明显不限于联通郑州公司所称的项目标题内容。联通郑州公司对于施工资料项目名称未包含的施工内容均不认可,认为常绪革“夹带项目”,但并不能具体提出哪项工程属于未施工部分,且现常绪革主张的施工项目已经因多次改造等原因不存在,难以通过勘验方式确定项目的施工事实,本院根据常绪革提供的施工资料、结合当事人陈述等,认为联通郑州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因联通郑州公司与兴业公司存在纠纷,有另案正在审理,一审法院专门就此进行了询问,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常绪革施工的工程,在联通郑州公司与兴业公司与签订的框架合同范围内,联通郑州公司认为应当依据框架合同进行结算依据不足。
常绪革举证的第2项目资料没有原件,二审中常绪革虽提交录音证据,但不足以证明第2项目资料原件由联通郑州公司持有;第18项目竣工验收证书没有联通郑州公司相关印章,联通郑州公司以及出具证明的证人否认第2、18项目,本院根据本案常绪革的举证情况,对常绪革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其余16个项目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审核常绪革举证的资料后,第14项目因送审金额高于工程预算,送审金额无联通郑州公司的确认,一审法院对第14项目按照预算金额计算并无不当。其他15个项目因常绪革主张的送审金额低于预算金额或持平,按照常绪革主张的送审金额计算16个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常绪革与联通郑州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事后亦未补签合同,因此未就工程价款给付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联通郑州公司理应在施工完毕交付之日即及时给付常绪革应得工程款。常绪革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交付时间,一审法院按照联通郑州公司确认工程竣工交付出具证明的次日起计算利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常绪革、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85元,由常绪革负担11100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443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燕燕
审判员  谢宏勋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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