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6民初373号
原告:***,女,汉族,1987年8月13日生,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女,汉族,1975年6月30日生,住潢川县。
被告:***,男,汉族,1972年9月17日生,住潢川县。
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5739071202C。
法定代表人:翟跃进,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85076020B。
负责人:安建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松,公司科长。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阳平安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0月27日,***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在潢川县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门口倒车时,与其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电动车受损,肇事车辆有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45580.03元。
被告***辩称,肇事车辆是公司的车,事故责任不认可,后期医疗费不认可,垫付5000元。
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信阳平安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且无免赔、拒赔的情形下,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误工费过高,交通费过高,车损认可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7日11时20分许,被告***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沿潢川县三环路行驶至潢川县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门口倒车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受伤,电动车受损。
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
***受伤后,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开放性面部损伤、四肢外伤,住院10天,花费医药费4774.01元。
***垫付5000元。
***的三期、后期医疗费,经信阳紫弦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45日、护理期10日、营养期15日,后期仍需行面部瘢痕修复治疗,后期医疗费可考虑为15000元。花费鉴定费1204.60元。
豫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事发时,在信阳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海滕恩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MA1GTT7Y32)证明,***从2016年3月1日起在公司任店长职务,因交通事故受伤工资停发,***工资银行流水证明,伤前三月月平均工资6607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豫A×××××号车辆违法行驶,致***受伤,电动车受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款为:一、医疗费4774.01元;二、误工费6607元×12个月÷365天×45天=9774.74元;三、护理费45677元÷365天×10天=1251.42元;四、营养费20元×15天=3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天=500元;六、交通费200元;七、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八、鉴定费1204.6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事故致***开放性面部损伤,仍需面部瘢痕手术治疗,对其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十、后期医疗费15000元。上述金额合计36504.77元,由信阳平安公司在豫A×××××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74.74元、护理费1251.42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4726.16元;余款11778.61元,由***、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垫付的5000元折抵赔偿款,折抵后,***、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再给付***赔偿款6778.61元。原告的其他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信阳平安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24726.16元(账户名称:潢川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工行潢川支行;账号:17×××68);
二、限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6778.61元(账户名称:潢川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工行潢川支行;账号:17×××68);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已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负担94元,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6×××70),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胡继根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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