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5民初3590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培霞,女,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男,汉族,1991年5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系事故车辆驾驶员。
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段****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39071202C。
法定代表人:翟跃进,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鑫地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7543133B。
负责人:吴艳龙,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洋涛,男,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海联大厦****信用代码9141000034160905XJ。
法定代表人:毕治军,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洋,男,汉族,1989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培霞,被告***,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洋涛,被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农业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明理由。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估价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1日11时13分许,被告***驾驶豫A×××**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河南省登封市崇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上之星门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凤珍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原告***驾驶的豫A×××**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后,与线杆相撞,致***及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线杆损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收入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严重挂床现象,应依法剔除不合理的医疗费及不合理的误工、护理天数。本案原告不构成伤残,原告索赔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诉讼标的、索赔标准不符合规定的标准,理应按原告的实际收入计算。请法院依法查明豫A×××**车辆两证是否合法有效,本案我司非直接侵权人,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估价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关于医疗费我司只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应在扣除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后,我公司承担剩余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并未评定伤残,故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和财产损失费,应在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我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原告垫付8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退还。
被告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1日11时13分许,被告***驾驶豫A×××**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河南省登封市崇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上之星门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凤珍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原告***驾驶的豫A×××**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后,与线杆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车损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原农业保险投保有商业险。
还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
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原农业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现在原告***请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项目和数额核定如下:第一项医疗费12668.2元(有票据);第二项伙食补助费3550元(原告住院71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第三项营养费1420元(原告住院71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从第一项到第三项共计17638元,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7638元由被告中原农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第四项误工费9115元(原告住院71天,每天按照128.38元计算);第五项护理费9115元(原告住院71天,每天按照128.38元计算);第六项交通费1420元(原告住院71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从第四项到第六项共计19650元,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七项车辆损失费1015元(有评估单);第八项鉴定费100元。从第七项到第八项共计1115元,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0765元,被告中原农业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7638元。被告***垫付的8000元,应从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赔偿的30765元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2765元,扣减下来垫付款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直接退还给被告***。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2765元。
二、被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638元。
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8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363元,被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岳青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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