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481民初2191号之一
原告:江苏国粮仓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中关村科技产业园天目湖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7670291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大东方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相沟乡三义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55992812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国粮仓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大东方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原告江苏国粮仓储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国粮仓储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993元,减半收取3997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76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杜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