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粮仓储工程有限公司

2江苏国粮仓储工程有限公司与溧阳正昌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81民初2号
原告:江苏国粮仓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中关村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正昌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中关村科技产业园天目湖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国粮仓储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溧阳正昌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902055.2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管、槽钢等产品共7次,用于制作仓储设备等。原告分4次向被告开具共计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未能付款,仅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0日、8月15日、10月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4张,分别言明欠原告货款578937.24元、466958.89元、302580.79元、553578.33元,合计1902055.25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前述款项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管、槽钢等产品所发生,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任何相应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增值税发票及其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任何案涉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溧阳正昌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国粮仓储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0205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60元,由被告溧阳正昌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将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宗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