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481民初2194号
原告:江苏国粮仓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天目湖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天成,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华兴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大盈村盈溪大道173号。
法定代表人:林江坡,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国粮仓储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华兴面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国粮仓储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4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420元,合计3260元,由原告江苏国粮仓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中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宗 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