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民辖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粮仓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天目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文利,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上方寺路。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国粮仓储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1)苏1003民初17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苏国粮仓储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采购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第三方人民法院起诉。案涉设备系为江苏省江海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粮油公司)采购,故第三方应为江海粮油公司。由于江海粮油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项目所在地,因此双方约定由江海粮油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这对现场勘查及查明案件事实更为便利,由于江海粮油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故本案应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所作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1)苏1003民初1727号民事裁定;
二、发回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岐华
审判员 李益松
审判员 赵一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