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盈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盈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31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柳辉,广东归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盈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荔新十二路96号2幢1401-1402号。
法定代表人:林少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列,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美,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盈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8民初8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盈德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受理费、保全费均由盈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改判。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充足的证据证实与盈德公司之间并未实际发生借贷行为。***与盈德公司签订《广州市第九十八中学综合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责任承包协议》,负责第九十八中学综合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第九十八中学项目)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9月17日竣工验收。盈德公司迟迟不向***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导致工人、材料商多次向***催收款项。***多次向盈德公司要求尽快支付剩余工程款,但盈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少宏却表示,其尚未实际收到发包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并以此为由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被迫无奈,与工人上门催要工程款。在经过多次沟通协调后,盈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少宏也表示愿意支付部分工人工资及材料款,但要求***出具一份《借条》作为担保,且由盈德公司直接向材料商、工人班组汇款,以防止***将款项挪走他用。盈德公司实际掌握工程款,处于优势地位,***被迫签订《借条》,也是为了尽快要回工程款以便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避免造成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另外,***作为包工头,文化程度不高,在其认知领域只要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则不存在所谓的借贷行为,因此才一直未曾主张要回《借条》。反观盈德公司,若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盈德公司实际支配着数百万元需向***支付的工程尾款,不可能不进行抵扣而直接向***支付,与常理不符。二、盈德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收款凭证》《付款申请》及银行流水,均不足以证实已履行涉案《借条》项下款项的支付义务。具体理由如下:1.《收款凭证》仅是盈德公司单方制作,并未经***的确认。而且,一审法院并未对该笔所谓***与案外人张剑锋的“往来款”进行查证,也无法证实该笔10万元“往来款”与本案借款一并代***支付工资款和工程材料款。一审法院在本案中直接认定与案外人张剑锋存在所谓的“往来款”,属于超出审判范畴,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付款申请表》写明是“广州市第九十八中学工程款付款申请”,***在一审时也提交2016年《第九十八中学项目工程款付款申请》,两份申请表无论是格式还是内容均相互一致,足以证实盈德公司所提交的《付款申请表》仅是用于申请支付第九十八中学工程项目进度款的通用表格,并非是本案《借条》项下的款项支付申请,而且申请表中所申请的付款金额为28万元,也与《借条》所记载的借款金额18万元不一致,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性。3.2017年1月20日《扣费明细表》虽然有***本人签名,但是《扣费明细表》是由盈德公司制作,“借款18万元待下次扣回”也是打印在空白方框处的字体,存在事后打印的可能性。该《扣费明细表》并未指向本案《借条》项下的借款,两者之间不具有对应性。况且,在盈德公司所提交2017年1月15日《借款审批表》同样有打印字体“2016年12月26日借款170000元整,利息1%”,盈德公司为何由不据此主张17万元的借款呢?仅是因为***有签名的《借条》来主张所谓的“借款”。三、一审法院认定利息由***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与盈德公司之间只有工程款往来纠纷,并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现盈德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也均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证实的借款行为。因此,盈德公司现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盈德公司主张本案所谓的“借款”,是需要在第九十八中学项目的工程款当中予以扣减的。而根据盈德公司所提供的《扣费明细表》及支付凭证均足以证明,盈德公司在已经实际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已经实际控制掌握着该款项。但因其自身疏忽,导致所谓的“借款”一直未被抵扣。由此可知,根据盈德公司的主张,约定“借款”的还款方式是由工程款当中抵扣,但盈德公司在能够抵扣的情况下,因自身原因而未进行相应的抵扣,造成损失的扩大,该责任在于盈德公司自身,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也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对此不存在任何的过错,无需承担该利息损失。四、一审程序违法。盈德公司并非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盈德公司起诉主张返还借款的依据是2017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条》,由于《借条》并未生效,且该《借条》是向案外人林少宏出具。林少宏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的范畴。盈德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借款属于重大事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需要召开股东大会由各股东作出决议。本案所谓的“借款”显然也并非有此程序。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无需承担责任。《借条》出具的时间是在2017年1月15日,《借条》明确约定:“于本工程进度款来款时连本息一并扣回”,这一约定是对还款方式的约定。根据盈德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下次回款的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第九十八中学项目的工程款项是先到盈德公司的账户,由盈德公司实际控制、管理。若根据盈德公司所主张,其一直未进行扣取,也从未向***主张过权益。据此,已经超过本案有效的诉讼时效,***无需再承担还款责任。
盈德公司辩称,一、盈德公司是适格的主体。盈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借款审批表》《借条》以及《情况说明》已充分证明借款主体系盈德公司而非林少宏,林少宏系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盈德公司在《借条》上签名,属于职务行为。***主张公司借款需经股东会决议无法律依据,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的禁止性规定外,其他个人向公司借款是否需要通过股东会决议,则依据公司章程而定,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一般无需通过股东会决议。在本案中,***非禁性人员亦非公司股东,盈德公司向***出借款项无须通过股东会决议。二、一审法院已查明盈德公司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盈德公司提供的《借款审批表》《借条》《情况说明》《收款凭证》《广州市第九十八中学工程款付款申请》及银行流水支付凭证,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且盈德公司已实际出借资金。***抗辩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主张其法律意识不高,系在向盈德公司催要工程款无果下无奈出具的《借条》。而事实上,盈德公司于两天后即2017年1月20日收到进度工程款后即支付工程款给***,且双方协商约定18万元借款待下次扣回。***作为承包工程项目的合作人,在建筑领域经验丰富,对行业情况有深刻的了解,其社会阅历的丰富程度以及风险防范意识明显高于普通人。假若如***是被逼于2017年1月15日出具《借条》,但***对其在2017年1月20日的《扣费明细表》中对备注“借款18万待下次扣回”再次签名确认又作何解释?***在一审中主张上述扣费明细表中签名并非***所签,后经鉴定确认签名系***本人所写,又陈述虽有***的签名,但备注内容存在事后打印的嫌疑。***主张备注内容系事后打印,为何***不在一审申请笔迹鉴定时一并申请鉴定?三、在双方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的前提下,盈德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工程款和借款系两种性质的款项,双方可约定借款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但无论因何种原因导致未抵扣的,均不影响***作为借款人的还款义务,盈德公司没有扣减则***应主动还款,上述约定系赋予盈德公司抵扣的权利而非义务。利息支付系基于占有本金,只要有占有事实,按法律的相关规定就应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应就占用期间支付利息。四、诉讼时效已于2020年5月14日盈德公司向***提出履行请求时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退一步来说,即使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本案亦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2017年12月21日起算)。五、在双方合作期间,***共向盈德公司借款17万元以及18万元,其中17万元已进行抵扣。盈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予以证明。而18万元借款双方原约定在下一次回款的时候予以扣回,但鉴于盈德公司一直未予扣回,才产生了本次的诉讼。
盈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盈德公司支付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盈德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少宏,经营范围为土木工程建筑业。2016年6月6日,盈德公司与***签订《广州市第九十八中学综合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责任承包协议》,约定盈德公司将广州市第九十八中学综合改造工程以项目承包制交由***全面负责组织施工,盈德公司由代表人林少宏签名确认。2016年9月17日,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
盈德公司主张***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18万元用于支付该项目工程工资款和工程材料款。2017年1月15日,***立下《借条》,载明:“本人***,身份证号,承建广州第九十八中学综合改造工程因资金压力,故向林少宏借款180000元,按每月2%利息,于本工程进度款来款时连本息一并扣回。”随后,盈德公司将***与案外人张剑锋往来款10万元与借款18万元共计28万元一同代***支付工资款和工程材料款。
之后,盈德公司曾于2017年1月20日、12月21日、2018年12月3日向***支付工程进度款,但支付时均未扣回借款18万元及利息。其中,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的《扣费明细表》显示到款金额为100955.41元,扣除9%税管费后本期实付款为91869.42元,备注一栏载明“1.借款18万元待下次扣回”,合作方确认处有***签名确认。
***称其从未签署过落款日期为2017.1.20的《扣费明细表》,并申请对该表“合作方确认”处“***”的签名字迹是否***本人书写签署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摇珠选定鉴定机构为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于2021年5月7日作出中广测[2021]文鉴字第0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经过检材与样本签名之前笔迹符合特征的数量与质量进行综合分析和评断:检材“***”签名与样本“***”签名的笔迹一般特征、细节特征符合,符合点质量高,未见有本质性的差异,符合特征的总体价值充分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最后,该所得出鉴定结论: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7.1.20”的《扣费明细表》中“合作方确认”栏处“***”签名字迹是***本人所写。为此,***缴纳鉴定费5639元。
2020年5月14日,因***未偿还过借款本息,盈德公司就涉案借款与***进行协商。盈德公司工作人员发微信给***:“好,你尽快对一下。数是比较清楚的,等下再列个比较容易看的台账给你。也就是2017年1月16日那条借款没有扣回。”***:“好的!我先看下。”盈德公司:“我以前也为你这个项目努力协调过,希望你要对清楚,利息我可以跟公司领导申请减免……”
2020年9月25日,林少宏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在承建我司工程项目期间,因资金压力问题向我司借款180000元,我司内部审批通过后,本人林少宏作为我司代表负责处理与***借款相关事宜,***于2017年1月15日向我司出具借条一份,虽借条处写的是‘向林少宏借款180000元’,但实际上双方均清楚实际出借人系盈德公司,而本人林少宏仅仅是在履行工作职责。”
一审庭审中,***抗辩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工程进度款,为此提交了工程款付款申请、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证明***负责的项目中部分工程材料款及工人工资都是盈德公司代***向材料商及工人直接支付的。盈德公司对上述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盈德公司系基于双方存在工程合作的前提下出借款项给***资金周转。
再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当由***的经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20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粤0118民初818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因合同履行地为广州市增城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另,诉讼中盈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的财产,查封金额283954元。一审法院作出(2020)粤0118民初8182号之一,裁定冻结***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名雅支行的账户,查封金额283954元。盈德公司为此预交保全费1940元。
以上,有盈德公司提供的承包协议、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借款审批表、欠条、收款收据、广州市第九十八中学工程款付款申请、银行流水支付凭证、扣费明细表、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提交的工程款付款申请、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扣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盈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虽然***签订的《借条》上载明“向林少宏借款”,但根据林少宏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林少宏作为盈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处理与***借款相关事宜。结合承包协议上林少宏代表盈德公司签名确认,可知签订借条属于职务行为,实际上借款人是盈德公司。另,盈德公司提交了收款凭证、银行流水支付凭证,以证明盈德公司将***与案外人的往来款100000元和借款180000元一起代***支付工资和工程材料款。***抗辩盈德公司未向***支付涉案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借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悉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如按***所说盈德公司未实际出借180000元,至今已长达四年,***从未向盈德公司提出过异议,显然不符合常理。另外,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的《扣费明细表》备注一栏载明“1.借款180000元待下次扣回”,该《扣费明细表》“合作方确认”栏处“***”签名字迹经鉴定确认***本人所写,由此可知***确认其收到180000元借款。***抗辩涉案款项不是借款,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盈德公司主张。综上所述,盈德公司已经实际向***支付借款180000元,盈德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的《扣费明细表》备注一栏载明“1.借款180000元待下次扣回”,且已经***签名确认,应视为盈德公司、***双方协商一致还款时间从借条约定的“于本工程进度款来款时连本息一并扣回”变更为下次扣费之日,即2017年12月21日。诉讼时效应从履行期限届满,即2017年12月22日起算,盈德公司已于2020年5月14日向***提出履行请求,且于2020年9月10日提起诉讼,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应当偿还盈德公司借款18万元。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经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故盈德公司请求利息从2017年1月16日按年利率24%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支付至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盈德公司借款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6日按年利率24%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60元、保全费194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2.《对账汇总表》《广州市第九十八中学综合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证据1及证据2拟共同证明盈德公司安排其员工林伟通过微信向***发送《广州市第九十八中学综合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盈德公司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共八笔直接向工人及材料商转账的“借款”共计17万元直接在扣取的质保金5%(即171624.19元)中进行抵扣;***制作了《对账汇总表》,经汇总核算,可得知所谓“借款”18万元已经在工程支付款中进行冲抵,最终核算多支付的12471.75元,因盈德公司在工程往来款“其他费用”一栏中以及经多扣了费用,故不再向***主张。
盈德公司质证称,证据1是盈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证据恰好证明了盈德公司告知***发现未抵扣借款及利息,要求***予以返还;证据2无法确认,盈德公司共借了两笔款项给***,分别为17万元、18万元,17万元已经在质保金里面予以冲抵,故盈德公司未起诉主张17万元。
盈德公司提交证据如下:收款收据,拟证明17万元借款已归还,案涉18万元借款尚未归还。
***质证称,对《收款收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证据是由盈德公司手写制作,所写的内容容易发生篡改,不能证实其想要证明的内容。
在二审庭询中,***表示案涉工程尚未最终结算;盈德公司则认为工程款尚未进行最后的书面确认,但每次发放进度款时已经结算,因盈德公司的工作人员疏忽,案涉款项未在进度款中进行抵扣。
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确认案涉《借条》的真实性,但抗辩认为出借人系林少宏,盈德公司未履行交付出借资金的义务。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一、盈德公司与***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二、***是否应向盈德公司支付利息;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盈德公司与***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首先,借条一般是借款人书写并签名的债权凭证,表明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内容一般记载借款人、出借人、借款数额、利息、还款时间或还款方式等。***未举证证明签署《借条》时曾受到胁迫等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形,故该《借条》的签署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对外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出具《借条》后主张并未实际收到《借条》项下的借款资金,既不催促对方尽快交付借款资金,又不要求对方返还该《借条》,不符合常理。
其次,从签署《借条》的时间及背景来看,双方当时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在承建案涉工程项目时存在资金压力而向盈德公司借款,***于2017年1月15日签署《借条》承诺借款本息在工程进度款来款时一并扣回。后***在2017年1月20日的《扣费明细表》中签名确认“借款18万元待下次扣回”。***主张盈德公司尚未履行《借条》项下的出借义务,但却在《借条》出具5日后确认该笔借款在下次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抵充,亦是不符合常理之处。
再者,根据盈德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盈德公司在2020年5月14日催促***核对数目,并表明2017年1月16日借款没有扣回。***回复“好的!我先看下”,***未在微信中提出该笔借款尚未发生的异议。
最后,案涉《借条》虽载明系***向林少宏借款,林少宏已出具了《情况说明》,表明其作为盈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与***处理借款事宜,故林少宏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认为出借人系林少宏,主张盈德公司并非适格原告,***出具《借条》时承诺借款本息于该工程进度款来款时一并扣回,而林少宏并非系该工程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林少宏个人不存在交付工程款给***且可从中抵扣借款的情形。由此可见,***在出具《借条》时亦清楚知悉林少宏系代表盈德公司。另外,***也未举证证明盈德公司出借资金之前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的前置程序。***抗辩盈德公司非适格原告,一审法院程序错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分析,***向盈德公司出具了《借条》,盈德公司依约代***支付工资款和工程材料款,其后***在《扣费明细表》承诺该笔借款待下次工程款中扣回,在盈德公司通过微信主张该笔借款尚未扣回时***对此不持异议,***主张盈德公司尚未履行《借条》项下的出借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盈德公司已依约履行交付借款资金的义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未能举证已偿还了该笔借款,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盈德公司在工程款中已抵扣了该笔借款,盈德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是否应向盈德公司支付利息。
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盈德公司主张***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支持盈德公司关于利息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盈德公司在后续的工程进度款中未及时抵扣案涉借款的问题,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系***作出借款人应负的合同义务。***明知案涉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理应尽快还本付息。即使盈德公司因疏忽未及时在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抵充,也不据此免除***偿还利息的义务。***主张无须承担利息,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案涉《借条》约定借款于工程进度款来款时抵扣,双方在2017年1月20日《扣款明细表》中约定“借款18万元待下次扣回”,结合盈德公司向***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可知“下次”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故诉讼时效从2017年12月22日起算。盈德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通过微信方式向***主张案涉借款权利,后于2020年9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主张盈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应向盈德公司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璐思
审判员  吴 湛
审判员  许雪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邓思敬
黄佳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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