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粤01民辖终1561号
上诉人东莞市亮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2020)粤0106民初20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健中独任审理。
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亦未签订管辖协议,故本案应由其住所地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另本案应为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拍卖合同纠纷,本案拍卖会在原审第三人住所地举行,拍卖款项由原审第三人收取,故本案同时应由原审第三人住所地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或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于拍卖会上以最高应价竞得被上诉人报废物资,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均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为由要求其赔偿拍卖标的成交价差额损失,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所在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选择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马健中
书记员 苏晓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