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1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
被告***,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宋先祥,阆中市思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珠海市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珠海市斗门区。
法定代表人林世明。
委托代理人黄汉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登平,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珠海市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顺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先祥,被告嘉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汉乐、黄登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和2015年3月3日组织了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进入蓝湾半岛工地在被告***总包的项目中从事消防作业。期间被告***有支付过本人工程款,但未按实际的工作量支付。被告***一再表示工程部没有批工程款,工作量不是很大,做完一起结。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没有付款。2014年10月17日,工人听说被告***要被珠海市年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顺公司)清理出场,但是由于原告忙于工作,没有及时确认。过了几天才获悉年顺公司已将被告***清理出场。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原告认为,年顺公司清理被告***出场时,年顺公司应当了解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从而避免被告***拖欠工资。虽然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但同时也是在被告***的带领下在年顺公司的工地工作。年顺公司将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时,应了解被告***的个人资质。由于双方就工程款支付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6595元。
在2015年1月27日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年顺公司的起诉,并于2015年2月3日追加嘉顺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被告***、嘉顺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16595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前曾申请过劳动仲裁;
2.工程量和工程款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中的工程量及应收工程款;
3.吴自学、王波、张克照、***工资存折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嘉顺公司工作并且由嘉顺公司支付工资;
4.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
5.蓝湾半岛1-2期主体建安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嘉顺公司从年顺公司处分包工程的事实;
6.1、2号楼消防班组完成工程量结算一份,拟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
被告***辩称: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嘉顺公司支付,因为被告***与被告嘉顺公司签订合同后,所有工程款被告***均没有经手,一直是被告嘉顺公司支付,被告***只负责结算,然后向被告嘉顺公司汇报,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对其辩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嘉顺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被告嘉顺公司从年顺公司处分包的,被告嘉顺公司与年顺公司均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被告***经投标后与被告嘉顺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分包涉案工程的部分项目。被告嘉顺公司没有将任何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嘉顺公司没有拖欠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嘉顺公司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年顺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资质证各一份,被告嘉顺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资质证各一份,拟证明年顺公司与被告嘉顺公司均有合法资质;
2.蓝湾半岛1-2期主体建安工程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嘉顺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嘉顺公司;
3.水电、消防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承包了被告嘉顺公司的工程;
4.工程款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工程款结算情况,被告嘉顺公司没有欠被告***的工程款。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双方当事人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嘉顺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6,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嘉顺公司从年顺公司处分包蓝湾半岛1-2期主体建安工程后,又于2013年5月23日与被告***(乙方)签订《蓝湾半岛一、二期水电、消防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嘉顺公司为该合同甲方,被告***为该合同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将蓝湾半岛一、二期工程的1#、2#、7#、14#、15#、16#楼的给排水、电气安装、消防等劳务分包给乙方;工程款为每月按施工进度支付,甲方按照已完工程的形象进度付款,乙方在每月25日至28日前按图计算已完成节点的工程量报甲方审核,经甲方验收合格,由施工员、总工长、质安员、项目经理签字后,甲方次月25日前支付已完工程工程款,此工程进度款必须全额发放给工人,不足部分由乙方负责垫付。每月发放工资前,班组长必须按实际制发班组工人应得工资表,交由施工长确认后由财务部直接汇入工人账户,不作现金支付。完成合同工作后,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甲方公司审核、结算完成且经预算部审核完成结算后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7%,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二年后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经甲方公司核实验收合格后付清。以上为形象化付款方式,如因分部分项工程收尾不清,项目部将根据剩余工程量收尾单价的双倍单价扣除,今后谁收尾,结算给谁。甲方无义务向乙方提前借支。因各种原因乙方有工人提前退场的,乙方必须按甲方有关工资发放规定,办理完退场手续,结算支付完工人工资,若未办理退场手续的,甲方将乙方部分应得款作为担保金,担保金期限为一年。
2013年10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又将上述工程的消防系统安装工程的施工分包给原告,并约定14栋、15栋单管、单栓,每个箱350元;7栋、16栋双管、双栓,每个箱450元;1栋、2栋喷淋系统每个60元,消防箱系统每个箱350元,以总包合同和项目部经理制度,每月按工程进度支付80%,验收后一个半月付清全部。
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原告已收取工程款62000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量和工程款结算单是初步结算,并非最终结算。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05000元,被告***则辩称其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85000元。
另查明,年顺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嘉顺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查明年顺公司已经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嘉顺公司,且年顺公司与被告嘉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故原告撤回了对年顺公司的起诉,申请追加被告嘉顺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嘉顺公司参加了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被告***、被告嘉顺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嘉顺公司将其分包的部分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其中的消防安装的施工分包给了原告,原告组织人员对消防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因此,被告嘉顺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
关于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由被告***和原告是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嘉顺公司将其分包的部分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及被告***将消防安装的施工分包给原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关于工程款支付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及协议虽然应认定无效,但涉案工程现已通过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为105000元,由于原告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8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85000元。
关于被告嘉顺公司的责任问题。由于原告、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嘉顺公司有欠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嘉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2元,减半收取13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57元,被告***负担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钟耀君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中,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