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743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原告:***,女,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恒冲,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世荣兆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珠峰大道288号一区17号楼。
法定代表人:梁家荣,董事长。
被告:珠海世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珠峰大道1399号1栋2楼。
法定代表人:刘育泉,董事长。
被告:珠海市年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珠峰大道288号一区17栋201之二。
法定代表人:陈宇,董事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文遗,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斗门区井岸镇宏宇装饰工程咨询服务部,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珠峰大道288号一区17栋1层1号3房。
负责人:黄耀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斌,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珠海市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珠峰大道288号一区17栋101-6号。
法定代表人:林世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斌,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世荣兆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荣兆业公司)、珠海世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荣物管公司)、珠海市年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顺公司)、斗门区井岸镇宏宇装饰工程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经被告宏宇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珠海市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1日、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黎恒冲,被告世荣兆业公司、世荣物管公司及年顺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戚文遗、张丽,被告宏宇公司及第三人嘉顺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董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世荣兆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世荣兆业公司位于珠海市斗门区xxx白藤二路xxx555号xxxxxx世荣名筑8栋x1单元x1801房。被告世荣物管公司为世荣名筑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原告对涉案房屋装修后,于2014年7月尾入伙。一个多月后,因客厅的玻璃窗玻璃爆裂,原告要求被告世荣物管公司安排人员前来维修处理;时隔十天后,原告再次发现主人房床头玻璃窗的玻璃发生爆裂,故要求被告世荣物管公司在保修范围内予以处理。2014年10月18日,被告世荣物管公司派了三名师傅到原告家中的主人房进行维修。当时其中两位师傅在准备材料,而另外一名师傅进行查看作业。然而,前往查看作业的师傅在没有其他人员协助且无安全保护的情况下,独自爬到主人房窗户外进行施工作业,不慎从主人房的窗户处直接摔下到一楼地面而死亡。事发时,原告一家大小都在事发现场,维修师傅摔落死亡的惨烈状况久久仍历历在目,原告无法承受该等精神刺激,全家立即搬离事发房屋。事后,经过珠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调查,原告得知死亡的维修师傅叫“罗世和”,是被告宏宇公司的维修员工,事发时是被告世荣物管公司、被告年顺公司将维修工程分包给被告宏宇公司进行施工作业,而被告宏宇公司安排了罗世和等三名师傅前来维修。然而,被告宏宇公司以及罗世和等均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根本不能进行高空作业以及维修作业。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宏宇公司负有主要的安全责任,同时被告世荣兆业公司、被告世荣物管公司、被告年顺公司明知被告宏宇公司没有施工资质仍予以分包,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与被告宏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导致无法继续在该房屋正常居住。原告只能将房屋予以出售,而对于此类出现过人员死亡的凶宅来说,所出售的价格均会比房屋正常情况下所出售的价格低25%-30%,这便导致原告房屋的贬值。且因原告已经搬离事发房屋至今,由此所产生了物业管理费、房屋无法使用而导致的租金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出售的贬值损失人民币20万元(具体以评估鉴定的贬值损失为准);2.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物业管理费用损失(自2014年10月19日起以每月的物业管理费175元计至房屋实际出售完毕止);3.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涉案房屋所导致的租金损失(自2014年10月19日起以每月2500元的标准计至本案处理完毕时止);4.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用人民币10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第三人嘉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2.“世荣名筑”毛坯房质量保证书;3.住宅使用说明书;4.业主验楼记录;5.证明;6.关于世荣名筑业主投诉处理意见的复函;7.珠海经济特区商事主体换发营业执照申请书、宏宇公司年度报告周年申报表;8.世荣名筑房产周边中介的出售、出租信息;9.(2011)嘉平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10.关于咨询评估机构评估鉴定房屋贬值损失之回函;11.物业管理费支出账户明细查询单;12.租赁合约、鸿福地产收款收据2张,汇款凭证6张;13.电话录音(光盘)。
被告世荣兆业公司辩称:原告需明确是基于违约还是侵权提起本案诉讼。如果原告基于违约,应当明确基于怎样的合同违约,原告与被告世荣兆业公司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世荣物管公司是物业管理合同关系,而原告与被告年顺公司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对此,原告应当作出明确;如果原告提起诉讼是基于侵权,原告同样需要明确法律关系,并且需要明确本案的侵权行为是什么,侵权行为人是谁,侵害了何权利,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及本案被告、第三人嘉顺公司连带赔偿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就目前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来看,原告是因为2014年10月18日维修工人罗世和不幸坠楼事件而提起诉讼,但这并非法律上的侵权行为,本案的被告世荣兆业公司、世荣物管公司、年顺公司并未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并且罗世和也不是被告世荣兆业公司、世荣物管公司、年顺公司的员工,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世荣兆业公司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粤珠斗门第004619号公证书(含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2.国家安全玻璃及石英玻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3.合格证;4.广州市建筑材料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玻璃光学热工业性能检验报告;5.广州市建筑材料工业研究所优先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6.珠海市斗门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建筑外窗三性检验报告;7.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8.业主入伙登记表;9.住宅质量保证书;10.住宅使用说明书;11.业主验楼记录、工程遗留问题整改联系单;12.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13.函件(***、***致宏宇装饰工程负责人);14.商事登记簿;15.2013年11月20日补充协议;16.世荣名筑面积实测补差明细表;17.关于客户面积补差款代扣个人所得税;18.结算业务申请书;19.购房发票4张;20.珠海市房地产权登记信息查询2张;21.(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344号案民事起诉状。
被告世荣物管公司、被告年顺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世荣兆业公司一致。
被告世荣物管公司、被告年顺公司就其辩称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宏宇公司辩称,被告宏宇公司在世荣名筑中没有参与任何施工,罗世和的工作也不是被告宏宇公司承接的,本案无论基于侵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与被告宏宇公司无任何关系。其他意见与被告世荣兆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宏宇公司就其辩称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嘉顺公司辩称:一、第三人嘉顺公司是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第三人嘉顺公司从被告年顺公司承接诉争小区的安装工程合法有效。本案诉争房屋所在的世荣名筑小区工程是由世荣公司开发,年顺公司建筑总承包后将售后玻璃更换、维护业务及其他业务分包给嘉顺公司的。依据合同约定,世荣兆业公司向业主交房后售后保修该项业务应由第三人嘉顺公司完成。第三人嘉顺公司也依约在业主收房后委派了专业人员驻场负责保修事务,被告世荣物管公司人员也经常就售后维修事务与第三人嘉顺公司驻场工程师进行工作对接。该项业务答辩人从未向被告宏宇公司转包,该业务与宏宇公司并无任何关联,第三人嘉顺公司在实施世荣名筑小区专业安装工程期间,与宏宇公司不存在任何合作关系。二、第三人嘉顺公司负责售后玻璃保修业务的施工人员是经嘉顺公司培训合格的具有从业经验的专业人员,不存在原告所称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问题。本案所涉的玻璃更换业务,主要作业过程基本是在室内完成,并非原告所称的高空作业,依我国2015年之前建筑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门窗安装企业应当具有相应资质,但并未对玻璃维修及具体施工人员的法定资质要求。第三人嘉顺公司作为有一定专业经验的建筑企业,公司制定了相应的安全操作规则,并已对具体施工人员进行了专业培训,第三人嘉顺公司委派的施工人员完全具备该项业务的施工要求。原告所称施工人员没有施工资质与事实和法律法规不符。三、施工员罗世和是为第三人嘉顺公司提供劳务人员,其在完成公司业务过程中发生坠楼属意外事件,第三人嘉顺公司在该事件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在诉状中所称施工员罗世和坠楼情况与事实不符。当时的情况是:第三人嘉顺公司在接到世荣物管公司维修更换玻璃的业务通知后,安排了黄景岳与罗世和二人去世荣名筑小区。二人到现场(原告主卧室)察看情况后,黄景岳与世荣物管公司人员下楼去车上抬玻璃,原告夫妻二人在客厅和厨房忙自己的事,罗世和在屋内拆除飘窗玻璃内侧的金属护栏,为玻璃更换安装作前期准备工作。但当黄景岳与物业人员将玻璃抬到原告主卧后,发现罗世和不在室内,飘窗内侧金属护栏已拆除,主卧内有裂纹的玻璃仍在,问原告***、***二人,二人称也不知道罗世和去了哪里,黄景岳因在室内寻找不到,在向窗外空地张望中发现罗世和已坠楼。直到这时,原告***、***才知道发生了意外事故,也未进行任何了解和救援,就匆忙收拾东西离开了住所。事后,原告二人也一直未接触任何罗世和的身后之事,也未在事后向罗世和家人进行任何形式安慰。关于罗世和是属于施工意外还是自杀或其他原因,因当时只有罗世和一人在主卧,原告夫妻二人在客厅和厨房,第三人嘉顺公司的另一施工员和物业人员去楼下抬玻璃,至今仍是一个谜。意外发生后,第三人嘉顺公司从人道主义出发,按工伤规定进行了补偿。而在本起意外中一直置身事外的***、***二人,不但不从人道角度对罗世和家人进行慰问,竟然从封建迷信角度出发,认为罗的意外事件带来了精神损害。四、罗世和施工意外并未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首先,罗世和坠楼情形并未被***、***二人目睹。二人当时是在客厅,罗世和在主卧。罗世和坠楼也是第三人嘉顺公司的施工员发现后告诉原告的。二人没有亲眼目睹坠楼过程,也没有受到直接的惊吓,后来虽然知道罗世和已死亡后因迷信认为发生了凶事,但与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相差甚远。其次,罗世和坠楼是坠在楼外,坠楼后原告房屋并未沾染血液,也未停放尸体,甚至原告都未正眼看到罗世和坠楼后的情形。再次,罗世和坠楼后,罗世和的家人从未找原告要求任何赔偿,也从未干扰原告生活。最后,原告认为罗世和的意外事件会导致其房屋价值受损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尽管罗世和是在原告房屋坠楼,但该事件并未对房屋本身发生任何损害,也不存在任何影响房屋使用价值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也未就其房屋受损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五、第三人嘉顺公司同意被告世荣兆业公司的答辩意见,要求原告对上述法律关系作出明确。第三人嘉顺公司是进行维修,维修没有造成侵权,发生意外事件,原告认为是侵权,原告应举证证明损害行为、损害结果,但目前看不到原告的相关证据。综上所述,第三人嘉顺公司认为,第三人嘉顺公司与被告年顺公司之间的专业分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嘉顺公司具有法定资质,第三人嘉顺公司施工人员也是具有专业技术素质的人员。原告所称非法分包和使用无资质人员的诉称既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同时,罗世和坠楼是意外事件,坠楼也未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也未对原告精神造成任何伤害,原告所称事故对其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有鉴于此,第三人嘉顺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嘉顺公司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嘉顺公司营业执照;2.嘉顺公司资质证书;3.临时劳务协议书;4.珠规建建(2015)50号文件。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世荣兆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世荣兆业公司将斗门区白藤二路xxx555号xxxx世荣名筑花园第x8幢x1单元xxxx1801号房预售给原告***、***;第十八条约定,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被告世荣兆业公司应当履行保修义务。被告世荣兆业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竣工并交付该套商品房给两原告使用,同时向两原告出具了《“世荣名筑”毛坯房质量保证书》,保证门窗保修期限两年,保修单位是年顺公司。在2013年11月20日的验楼记录单上,两原告反映了主卧窗和客卧窗的玻璃均存在烧焊点状斑等问题之后,与被告世荣兆业公司办理了验楼收楼手续。据世荣兆业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玻璃产品质量合格。
2013年11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世荣物管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两原告同意委托被告世荣物管公司对涉案房屋实施物业管理。在2014年7月末,两原告在新房装修完毕后正式入住。在入住一个多月后,因客厅的窗户玻璃发生爆裂,两原告立即向被告世荣物业司反映并要求保修。维修完毕后,过了十天,两原告又发现了主卧床头玻璃发生爆裂,遂再次联系了被告世荣物管公司要求其安排保修事宜。2014年10月18日,物业管理处的阿明带着维修师傅黄景岳和罗世和上门维修。入屋后,罗世和负责在室内拆卸玻璃护栏,而黄景岳和阿明下楼抬待更换玻璃。在黄景岳和阿明下楼之际,罗世和不慎坠楼;此时,两原告分别在客厅和厨房,未能留意在主卧的罗世和的情况,亦未目睹罗世和坠楼的过程。待黄景岳和阿明回来,未看到罗世和身影,寻找未果,将头探出主卧窗外,才发现罗世和坠亡在小区一楼地面。罗世和坠亡后,两原告认为罗世和是从主卧窗户坠楼的,涉案房屋变成了凶宅不吉利,遂搬出了世荣名筑8栋1单元1801房。
2014年12月23日,珠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罗世和是宏宇公司的装修员工。罗世和的社保费用是由是被告宏宇公司缴纳,属于该公司员工,但罗世和又与第三人嘉顺公司签有临时劳务协议书,存有劳务关系。
两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关于咨询评估鉴定房屋贬值损失之回函》,称经两原告咨询相关鉴定机构,均回复由于国家没有相关的鉴定标准,无法进行鉴定,只能由市场主体根据客观情况、风俗习惯、交易习惯、个人的主观意愿等确定房屋的贬值损失;两原告经向珠海部分中介机构咨询,相关工作人员回复称房屋贬值损失达20%左右。两原告涉案房屋每月物业管理费为175元。两原告称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在外租房居住,并提供了其与澳门叶淑英签订的租赁合约,约定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两原告租住于澳门,每月租金为港币4200元。
另查明,两原告、四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以上事实,有(2013)粤珠斗门第004619号公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业主入伙登记表、“世荣名筑”毛坯房质量保证书、业主验楼记录、工程遗留问题整改联系单、证人证言、临时劳务协议书、租赁合约、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澳门居民,本案为涉澳侵权责任纠纷,应参照适用我国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本案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选择适用内地法律,本案依法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原告***、***以罗世和在其主卧室维修窗户过程中坠楼身亡损害其财产权以及人身权为由,主张被告世荣兆业公司、被告世荣物管公司、被告年顺公司、被告宏宇公司、第三人嘉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本院作出分析认定如下:
一、本案四被告及第三人是否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罗世和在对原告的房屋主卧玻璃进行维修服务时不慎坠楼身亡,但是坠亡的原因并未查实,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四被告及第三人在罗世和坠亡事件中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是否导致损害后果。从原告的诉请来看,其认为损失主要体现在房屋贬值损失、物业管理费损失、租金损失及精神损害。1.关于房屋贬值损失,原告以涉案房屋属于凶宅为由请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房屋贬值损失20万元。本院认为:其一,“凶宅”这一俗称,通常是指宅内发生自杀、他杀等人为致人非正常死亡恶性案件的房屋。本案中,罗世和虽是从原告的房屋内坠楼,但其死亡地点是在楼下地面,而非死在屋内,原告的房屋与传统意义上的凶宅有着本质的区别;其二,关于贬值损失20万元,原告并未提供专业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证实,而仅提供几家大型中介公司的中介人的个人意见来证明房屋贬值20%-30%,本院认为,该中介意见缺乏专业性和中立性,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精神损害。本案中,因罗世和的死亡地点是在楼下地面,而非屋内,房屋内没有出现血腥场面,对人的直观冲击不大;且两名原告亦未亲眼目睹罗世和坠楼的过程,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虽原告证实其存在物业管理费损失及租金损失,但因其无法举证证明四被告及第三人有过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16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东世荣兆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珠海世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珠海市年顺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斗门区井岸镇宏宇装饰工程咨询服务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邝 鹂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异
书记员 王天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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