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404民初518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
委托代理人王远志,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国柱,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梁海波,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系被告公司推荐。
被告珠海市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珠峰大道288号一区17栋101-6号。
法定代表人林世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海波,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乾北村乾北路一巷29号,公民身份号码:440421197809131716。系被告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东1015号第二层201号。
负责人王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航,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被告员工。
原告**诉被告何国柱、被告珠海市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顺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美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远志,被告何国柱及被告嘉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海波,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3日2时左右,在珠海大道鹤洲北一棵树农庄路口路段,被告何国柱驾驶粤C×××××车辆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及其他人受伤。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国柱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案外人张金及舒英不负任何责任。经查,被告嘉顺公司系粤C×××××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并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为了维护原告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何国柱、被告嘉顺公司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15,322.8元;2、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就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保险单;2、交通事故认定书;3××病诊断书、病假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病程记录、影像报告单;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作收入证明、收款收据、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及业务凭证;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6、出生医学证明。
被告何国柱、被告嘉顺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何国柱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收费票据;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
被告嘉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1、要求核实各方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没有主张医疗费用;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当事人的证据无法证明误工的情况,伤者提供惠城区顶尖电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营业执照已经不在有效期内,另外一个由广东建星建筑公司开具的工资证明没有明确的公司主体,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出险前的工资表,银行流水,且提供的银行流水与其主张的收入不符,因此我方认为原告没有在珠海生活和工作满一年以上,不符合珠海城镇赔偿标准,可以考虑按珠海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计算时间定于评残之日前一天认可为94天,误工费按1510元乘以94天;3、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专业护理的相应票据,根据司法习惯,护理标准按照普通护理80元/天,住院天数为28天;4、住院伙食费100元/天无异议,但是超过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而且我方已经垫付,因此应该按照责任比例分担;5、营养费无相关医嘱加强营养,需主任以上医师或者营养师医嘱需加强营养才予以支付;6、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由法院酌情处理;7、残疾赔偿金当事人未能提供事实证明在广东省连续生活收入1年,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按2015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农村标准10,060元的标准计算,对伤残无异议;8、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且已经超出交强险部分,可以与原告协商或实际发生以后予以赔偿;9、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任何证据证明被抚养人与其生活在一起,因此相应的抚养费也应参照2015年湖南省人均消费性支付予以计算9025元/年;10、鉴定费属于鉴定损失,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不予支付;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比例以及伤残等级保险公司酌情予以3000元。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2时左右,被告何国柱驾驶被告嘉顺公司所有的粤C×××××号车辆至珠海大道鹤洲北一棵树农庄路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张金、舒英及本案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何国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舒英及张金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珠海市红旗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28天。医嘱载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及建议休息一个月。
此外,原告提交一份《劳动合同》、一份由惠城区顶尖电子经营部作出的《证明》、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由广东建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发峰尚花园一期(一标段)单位作出的《证明》,以佐证其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200元。其中,第二份《证明》载明“舒英、**是华发峰尚(广东建星)木工,工资按天计算、每天人民币250元。工资现金支付。从2015年9月15日在工地做事。”另一方面,原告又提交了五份收款收据、借记卡业务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佐证其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其中业务凭证及明细清单载明原告在2010年7月29日在农业银行珠海南湾支行开通了一张借记卡,该借记卡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有消费记录。
又查明以下事实,1、粤C×××××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何国柱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934.6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3、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该鉴定费用为人民币2100元。4、《出生医学证明》载明原告养育一名小孩,出生日期是2011年8月4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由被告何国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案外人舒英及张金不负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何国柱和被告嘉顺公司应连带承担原告事故损失的70%责任,原告应承担3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度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辅助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
下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名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1万元部分已经在诉前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垫付。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仍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60元(2800元×70%)。
护理费
医嘱载明原告住院28天期间需留陪护一人。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人民币2800元(100元/天×28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护理费人民币2800元。
三、误工费
第一,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误工天数为94天,该期间与自事故发生之日至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之日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佐证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20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未能充分、完整、全面地证明原告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诉请94天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0,189元(10,189元/94天=108元/天)的标准低于其提交的证明(250元/天),也低于广东省2015年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7,654元/年),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误工费人民币10,189元。
四、营养费
因未有医嘱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五、交通费
原告虽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伤情严重,且交通费有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人民币5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交通费人民币500元。
六、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证明》、借记卡业务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可以佐证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而三被告对此均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主张以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标准,即人民币30,192.9元/年,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又因原告的年龄未达到六十岁,计算年限应为20年;再因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计算系数应为10%。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人民币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0,385.8元。
七、后续治疗费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抗辩称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但原告提交的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本院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3500元(5000元×70%)。
八、鉴定费
原告提交一份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佐证其支出了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由于鉴定费不属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故该费用应由事故实际责任人承担。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何国柱负主要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何国柱应向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470元(2100元×70%),被告嘉顺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
因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伤情被确认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
十、被抚养人生活费
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在珠海市居住,故对于原告适用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采纳。本院酌情按广东省一般地区标准,即人民币22,171.9元/年的标准计算。因原告的被抚养人在本案事故发生之时才四岁,计算年限应为14年(18-4)。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5,520.33元(22,171.9元/2×14×1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人民币94,395.13元(包括: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18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币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20.33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人民币546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
三、被告何国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470元;
四、被告珠海市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何国柱上述第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8元,由被告何国柱、被告珠海市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美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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