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404民初519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
委托代理人王远志,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国柱,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梁海波,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系被告公司推荐。
被告珠海市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珠峰大道288号一区17栋101-6号。
法定代表人林世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海波,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乾北村乾北路一巷29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40421197809131716。系被告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东1015号第二层201号。
负责人王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航,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被告员工。
原告**诉被告何国柱、被告珠海市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顺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美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远志,被告何国柱及被告嘉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海波,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3日12时左右,在珠海大道鹤洲北一棵树农庄路口路段,被告何国柱驾驶粤C×××××号牌车辆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及其他人受伤。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国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嘉顺公司系粤C×××××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并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为了维护原告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何国柱、被告嘉顺公司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950元;2、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就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诊断、病假证明书;4、出院小结;5、病程记录;6、入院记录。
被告何国柱、被告嘉顺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已经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301.25元,其余意见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何国柱、被告嘉顺公司提交一份医疗费票据作证据。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认可其余两个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贴无异议,但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按照比例责任承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没有相关医嘱;对交通费不认可,没有相关依据;对护理费也不予认可,没有相关医嘱,而且伤情不需要护理;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没有依据。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2时左右,被告何国柱驾驶的由被告嘉顺公司所有的粤C×××××号车辆至珠海大道鹤洲北一棵树农庄路口路段与案外人舒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舒俊、舒英及本案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何国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舒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舒英及本案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珠海市红旗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9天。
又查明以下事实,
1、粤C×××××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被告何国柱、被告嘉顺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01.25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案外人舒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由被告何国柱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舒俊负次要责任,案外人舒英及本案原告不负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何国柱和被告嘉顺公司应连带承担原告事故损失的100%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度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优先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辅助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
下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在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
护理费、营养费
因未有医嘱载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陪护,也无医嘱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而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该两项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误工费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及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交通费
因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作为凭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0元,由被告何国柱、被告珠海市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美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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