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珠海市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065号
原告***,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829,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委托代理人万景发,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213,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被告珠海市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林世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海波,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航,员工。
原告***诉被告***、被告珠海市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顺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景发、被告***、被告嘉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海波、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9时0分许,在珠海市××区××海××家小区门口路段,被告***驾驶粤C×××××号小型货车在路边停车后,突然打开左侧驾驶室门,车门与左侧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粤C×××××号小型货车登记在被告嘉顺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治疗,期间住院21天,于2014年3月24日出院,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和休息2个月。出院不久,原告感到不适到井岸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又住院3天,后在医生的建议下转至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17天,于2014年5月9日出院,在家中休养。2015年3月16日原告又感觉不适,前往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4天,于2015年3月20日出院。出院不久,原告再次感到不适,于2015年4月14前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又住院6天,于2015年4月20日出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6645.50元(包括医疗费2399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76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6984.11元、误工费37920元),超出保险赔偿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和被告嘉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住院记录、井岸镇卫生院出院小结、珠海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长期医嘱单、入院记录两份、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收费收据、交通费发票、住宿费收据、佛山市中医院病假证明书、误工证明、社保记录、延长医疗期确认通知书和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清单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对其辩称无提交证据。
被告嘉顺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华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伙食费1679.40元、护理费1980元,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嘉顺公司对其辩称提交了出院记录、维修费发票、医疗收费票据、踝具发票、挂号单、拐杖发票、收款收据(成人护理垫、坐便椅、电热暖宝)、住院病人伙食费收据、交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和疾病证明书予以证明。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的住院记录有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需要核实,经我方核算后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3821.45元,并且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原告在佛山市治疗所产生住宿费有异议,由于陪护人员有护理费,不能加重被保险人的赔偿负担,我方不同意赔偿住宿费;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需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证明其确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而实际上原告的工资不存在实际的减少;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就足够;交通费在1000元以内才是合理的;原告经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但不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失的鉴定标准,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要求到中山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去做鉴定。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无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当地的社保机关进行调查,经查,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评定为工伤九级,并在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斗门办事处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72.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821.40元。
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嘉顺公司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嘉顺公司举证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9时0分许,被告***驾驶粤C×××××号小型货车在珠海市××区××海××家小区门口路段的路边停车后,突然打开左侧驾驶室门,车门与左侧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粤C×××××号小型货车登记在被告嘉顺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被告***在从事职务行为。
又查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卫生院、珠海市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住院等进行住院治疗5次,共住院51天,共产生了医疗费24009.75元。原告被诊断为右手第4、5指远节开放性骨折、右内踝撕脱性骨折、头部外伤、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关节多发损伤、右踝关节损伤、右髌骨骨挫伤。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理人员护理了22天,每天90元,被告嘉顺公司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1980元,其余时间为亲属护理。为了治疗,原告到四家医院住院治疗5次和门诊治疗25次,其中在本市内住院4次,门诊治疗16次;到佛山市住院1次,门诊治疗9次,为此产生了交通费,而佛山与斗门之间的单程交通费最贵的为70元。在治疗期间,医生连续建议原告休息至2015年11月25日。
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申请工伤,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达九级,且同意原告的医疗期延长至2015年6月3日。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评定为工伤,并在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斗门办事处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72.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821.40元。
从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11月份,用人单位珠海市富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每月工资为1800元。
之后,原告被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该用人单位支付原告相当于八个月工资数额的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而被告***驾驶的粤C×××××号小型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也是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即被告***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算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原件核算为24009.75元,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3991.39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视为原告放弃其权益。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51天,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每天每人10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0元。原告请求赔偿5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原告住院51天,伤残为工伤九级伤残,考虑到其受伤的部位、年龄、身体素质、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以及医院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的需要,原告治疗的时间较长,一直治疗到2015年10月,治疗了18个月时间,几乎是每月治疗两次,还要到佛山市去复诊,本院认为,在治疗期间加强营养是必需的,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为34091.39元(23991.39元+5100元+50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的10000元,尚有医疗费余额为24091.39元。
四、护理费。原告住院51天,被告嘉顺公司支付了22天的护理费应当扣除,仍需支付的护理费为29天,原告请求按照每天120元计算,没有超出当地护工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护理费应为3480元(120元/天×29天),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7650元,本院予以支持3480元。
五、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5次(其中4次在珠海,1次在佛山市),根据医疗费发票可见原告进行门诊治疗共25次(其中去佛山市9次,本市16次),原告为治疗而实际产生了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6984.11元(包括住宿费206元在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以1000元为宜。本院认为,斗门至佛山单程交通费为70元,斗门到珠海单程费用为1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次数和门诊治疗次数,加上一名陪护人员同行,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0元。
六、住宿费。原告到佛山市治疗期间产生了住宿费206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206元,不超过《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每人每天34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七、误工费。原告每月工资1800元,从2014年3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至至2015年11月25日,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3792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医疗机构一直有建议原告休息,最后一次建议是在2015年10月26日,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原告所在的用人单位出具证明,从事发到2015年11月一直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因此,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至2015年11月25日,事实清楚,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从事发的2014年3月3日到2015年11月25日共计632天,按照每月18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7920元(1800元/月÷30天/月×632天)。
以上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合计46606元(3480元+5000元+206元+3792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46606元。
医疗费余额24091.39元,扣除被告嘉顺公司已垫付的伙食费1679.4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22411.99元(24091.39元-1679.40元)。
关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由于原告请求赔偿未涉及残疾赔偿金,因此,本案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10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共计46606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22411.99元;
以上合计79017.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红革
代理审判员  梁昆鹏
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俊彭
周莉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