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0民终1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毅,新疆新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乐军,男,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代元,男,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不详。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拓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财富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凤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峰,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邢乐军、石代元、原审第三人内蒙古拓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8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邢乐军、石代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拓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邢乐军、石代元向其退还合伙出资20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邢乐军、石代元已向其退还出资20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其名下的尼勒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账户系合伙账户,用于合伙款项收支,资金进出账户并非由其本人控制。2014年7月4日汇入的200万元已于2014年7月7日分四笔支取。拓源公司出具的证明系邢乐军起草,其签字后邢乐军未实际支付200万元。
邢乐军、石代元未作答辩。
拓源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述称:1.***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以及***签字并捺印的收据,足以证实***收到了邢乐军支付的200万元。2.***主张其名下的银行卡并非由其本人持有,与生活常理不符,与***出具的证明也相互矛盾,且***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邢乐军、石代元、拓源公司共同向其返还200万元。2.诉讼费由邢乐军、石代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尼勒克县文化广场工程项目的发包方系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盛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琦公司),该公司将该工程的硬化、园林绿化、基础设施工程发包给拓源公司,邢乐军系拓源公司承建该工程的委托人及项目施工负责人。2.***提供《合作施工协议》复印件、邢乐军签字的证明、财务票据、邢乐军与石代元签字的承诺担保书复印件、尼勒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监督承诺书复印件、盛琦公司与拓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石代元与邢乐军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合作协议,***出资200万元,后邢乐军、石代元解除了与***的合伙关系。***认为邢乐军系拓源公司项目经理,代表拓源公司签订《合作施工协议》,故《合作施工协议》履行过程中邢乐军的行为也应视为拓源公司的行为。除邢乐军出具的证明及财务凭证为原件,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邢乐军未出庭,无法证明签字真实性。3.拓源公司提交***签字并捺印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实际已经收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200万元投入款,***不认可该证据,当庭提出对其签名及捺印申请鉴定,庭后又提出就该证明的主文形成时间与签名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由于法庭辩论终结,故一审法院对***提出的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后选定的鉴定机构以***未缴纳鉴定费为由,向一审法院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4.一审法院向内蒙古赤峰市公安局出具委托调查函,该局向一审法院邮寄尼勒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回单及账户流水,显示2014年7月4日,邢乐军账户向***账户转入人民币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系无资质的个人,其对案涉工程的合作承包属无效行为。关于***的投资,拓源公司提交的书证及一审法院调取的尼勒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回单均证明***已收到200万元投资款,故***主张返还出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尼勒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明细1份、对客业务凭证4份。拟证明:邢乐军、石代元及会计吴俊于2014年7月7日从***账户上支取200万元。
拓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主张的待证事实,反而证实***本人支取了200万元。
本院认证,该组证据加盖了尼勒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200万元系邢乐军、石代元、吴俊支取。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拓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明》一份,载明:“今有***投入广场工地建设用款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31日分期分批投入200万元(贰佰万元),广场工地在2014年8月份已把***投入的200万元(贰佰万圆)还清***。以会计凭证为准结算。利润分配按投资金额分配。合伙人石代元在2014年底又替***还借款利息150万元。证明人:***,身份证:×××,2016年1月22日。”二审中,***对该《证明》中其签字的真实性认可。
还查明,2014年7月7日,***名下的尼勒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支取200万元,对客业务凭证客户(代理人)处署名为***。***申请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邢乐军、石代元应否向***退还200万元。首先,***为证明其与邢乐军、石代元系合伙关系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除落款为“邢乐军2016.1.23”的《证明》及4张财务凭证外,其余均为复印件。2016年1月23日《证明》的真实性,因邢乐军下落不明,无法核实;4张财务凭证载明的内容不能证实邢乐军、石代元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邢乐军、石代元系合伙关系。其次,即便***主张的合伙关系成立,其主张邢乐军、石代元向其返还出资的依据是《合作施工协议》第四条,如前所述,该协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足以证实邢乐军、石代元、***之间形成了关于向***返还出资的一致意思表示,***请求返还出资依据不足。最后,***认可2016年1月22日《证明》落款处由其本人签名,该《证明》与一审法院调取的尼勒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回单及账户流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邢乐军向***退还200万元的事实。***主张其名下的尼勒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为合伙账户,并非其本人持有和控制,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且其二审提交的2014年7月7日的对客业务凭证载明其本人分四笔从该账户中支取了200万元,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因对客业务凭证上“***”字体形态与***在本案中签名的字体形态极为相似,且银行对客户身份信息审查较为严格,加之***在2016年1月22日《证明》上签字确认已退还出资的事实,本院认为,笔迹鉴定实无必要,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冬 迪
审判员 叶尔波力
审判员 尹 玉 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孔 乾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