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拓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04民初285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海,男,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退休干部,现住赤峰市。
被告:赤峰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镇龙王庙居委会**(怡和家园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赵振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拓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财富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凤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国,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娟,女,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
原告***与被告赤峰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拓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刘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海,被告赤峰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被告内蒙古拓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及被告刘志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石材款82736.4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起至2019年1月止的利息计17374.65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份,被告内蒙古拓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赤峰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御华城一标段地面硬化绿化工程。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该工程分包人被告刘志国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该工程供应石材。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供应石材,但被告尚欠原告石材款82736.4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被告赤峰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刘志国供应石材,原告与被告刘志国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赤峰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合同,不存在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刘志国主张权利,故被告赤峰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另赤峰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内蒙古拓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且明确约定由内蒙古拓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包工包料进行施工,故原告要求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内蒙古拓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刘志国签订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刘志国承担责任,与内蒙古拓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另被告刘志国借用内蒙古拓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被告内蒙古拓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刘志国辩称,原告确实为我供应石材,共发生经济往来163207.15元,已经分三次偿还了92714元,尚欠70493.15元未给付,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石材报价表、发货清单、收款凭据及运输协议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刘志国供应石材,石材单价以及原告垫付了运费,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赤峰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其已将松山区金御华城小区一期工程承包给被告内蒙古拓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由内蒙古拓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包工包料进行施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志国提交了收款收据及打款凭证,证明其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数额,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被告赤峰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中天·金御华城一期一标段景观工程承包给被告内蒙古拓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由被告内蒙古拓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包工包料进行施工。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刘志国,被告刘志国系借用被告内蒙古拓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被告刘志国在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石材,经结算,被告刘志国尚欠原告石材款70493.15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志国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志国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入库单等在卷佐证,被告刘志国依法应履行给付原告欠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刘志国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赤峰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给付欠款,因被告赤峰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被告内蒙古拓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且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拓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欠款,因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刘志国,原告认可与被告刘志国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内蒙古拓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亦未从原告处购买石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拓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材款70493.1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赤峰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拓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原告***负担341元,被告刘志国负担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
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莉莉
二0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顾亚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