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40民终17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特克斯县城镇阿扎提街四环**。
法定代表人:寇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圣,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燕,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拓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财富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刘凤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峰,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云,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邢乐军,男,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上诉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诉人内蒙古拓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邢乐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4028民初507号民事判决,拓源公司、**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原审起诉及本案上诉。拓源公司及邢乐军均予以同意。
本院认为,**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及上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18)新4028民初50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原审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4,334元,减半收取27,167元,以及鉴定费202,400元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634元,减半收取15,317元,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内蒙古拓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内蒙古拓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欣
审判员 王 帷 嘉
审判员 阿丽米努克尤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 嘉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