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拓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盛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拓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40民终17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特克斯县城镇阿扎提街四环**。

法定代表人:寇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圣,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燕,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拓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财富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刘凤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峰,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云,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邢乐军,男,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上诉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诉人内蒙古拓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邢乐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4028民初507号民事判决,拓源公司、**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原审起诉及本案上诉。拓源公司及邢乐军均予以同意。

本院认为,**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及上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18)新4028民初50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原审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4,334元,减半收取27,167元,以及鉴定费202,400元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634元,减半收取15,317元,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内蒙古拓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内蒙古拓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欣

审判员 王  帷  嘉

审判员 阿丽米努克尤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  嘉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