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金达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金达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张民初字第2687号
原告:淄博金达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万杰路凯发商务楼321室。
法定代表人:赵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颖,女,1978年8月20日生,汉族。
被告:***。
原告淄博金达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建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金达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金达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空调工程销售、安装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中央空调设备一套,总价款26万元,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并约定了安装地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尚欠6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安装调试费用6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空调设备一组,包括安装材料及工时费,共计价款为26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80000元定金,设备到现场后支付105000元,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60000元,余款15000元一年内付清;被告不能按时付款,每迟延一天按货款利息双倍赔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的义务。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支付预付款80000元、于2011年12月15日支付了设备到场后的设备款105000元,之后剩余货款及安装费用迟迟未付。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仅于2013年3月11日又支付了10000元,至今尚欠65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空调销售安装合同、收款收据、收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的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付款,其不能按时付款,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欠原告设备款及安装费用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安装费6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金达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及安装费用65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金达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巧芳
审 判 员  卞建蓉
人民陪审员  王立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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