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鑫达路建工程有限公司

枣庄鑫达路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枣庄市峄城区阴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404民初1737号
原告:枣庄鑫达路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大道北侧S4679号。
法定代表人:姚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存防(系该单位退休职工),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运(系该单位职工),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枣庄市峄城区阴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阴平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杨尚军,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海,枣庄峄城阴平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柏文,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庄鑫达路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市峄城区阴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鑫达路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存防、张宏运与被告枣庄市峄城区阴平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海、孙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庄鑫达路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12135.0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2012年12月、2014年1月,原告分别承建被告发包的”阴平镇道路桥梁与绿化工程”、”峄城区阴平镇农村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垃圾处理及基础设施工程”、”峄城区阴平镇网化示范县”及”前薛线加宽工程”,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以上所有工程。2011年12月、2014年11月、2016年11月双方委托山东众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以上工程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上工程最终审定的造价分别为:5218993.24元、1182260.19元、4005132.01元。被告对以上工程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2017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四张欠条,至2017年4月27日止被告总欠款为3912135.0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枣庄市峄城区阴平镇人民政府辩称,1.对于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2.具体的欠款数额应当在原告举证核实后认定。3.原告的工程款已经清偿大部分,剩余部分被告同意继续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四张拖欠工程款凭证(编号为:201009519088、20109519090、201007895215、20109519096),累计金额为4143152.59元,被告对于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4年,原告分别承建了承建被告发包的”阴平镇道路桥梁与绿化工程”、”峄城区阴平镇农村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垃圾处理及基础设施工程”、”峄城区阴平镇网化示范县”及”前薛线加宽工程”。工程竣工交付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2017年4月27日,被告累计欠款金额为4143152.59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欠条出具后被告还款231019.57元,尚余欠款3912133.02元。
本院认为,被告枣庄市峄城区阴平镇人民政府欠付原告枣庄鑫达路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12133.0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利息,系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枣庄市峄城区阴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庄鑫达路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12133.02元及利息(以3912133.02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97元,由被告枣庄市峄城区阴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敬旭
审 判 员  刘国贤
人民陪审员  张国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