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鑫达路建工程有限公司

宋玉环与枣庄鑫达路建工程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2民初431号

原告:***,女,195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军玲,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鑫达路建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枣庄市市中区光明大道北侧S4679号。

法定代表人:姚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运,公司职工。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地址: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159号山东金融超市11层1101-1102、1112-1115室。

负责人:陈长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申申,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山东金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枣庄鑫达路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张军、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军玲、被告枣庄鑫达路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运、被告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申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明细:1、医疗费:35358.8元;2、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3、误工费:按事发前三月工资2200元第一次误工计算150天,11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计算40天为2933元;4、护理费:护理人叶利朋,按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90天(第一次护理期限60日+第二次护理期限40天)10500元;护理人马宁,按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90天(第一次护理期限60日+第二次护理期限40天)9000元;5、伙食补助费:30元×29天共计870元;6、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105天共计3150元;7、伤残赔偿金:36789×19年×20%=139798.2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3300元;10、复印费64元;11、交通费200元;12、清障费240元;13、三轮车维修费860元。以上费用总计2472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三轮车维修费860元。余下部分126414元,由原、被告按照主次责任被告承担80%,金额为101131.2元扣除被告张军已垫付22000元,二被告应支付原告79131.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1日17时40分许,枣庄市市中区新S348省道丁庄村富贵源小区路段处,被告张军驾驶鲁D×××××轻型普通货车沿新S348省道与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2018年1月5日,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枣庄鑫达路建工程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车是我公司的,购买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3、车是我借给张军的,张军出了事故应由张军承担保险以外的全部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审核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张军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事故车辆系张军从被告工程公司借得,发生交通事故后张军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808.84元,张军愿意承担剩余的保险以外的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1日17时40分许,枣庄市市中区新S348省道丁庄村富贵源小区路段处,被告张军驾驶鲁D×××××轻型普通货车沿新S34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8年1月5日,经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后在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34893.8元。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出院后误工期限建议为120-15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50-6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90日;3.***后续治疗费用需8000-10000元;二次手术误工期限建议为30-4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20-3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7-15日。

事故车辆鲁D×××××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工程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当庭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误工证明等证据,三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综合双方的意见认定如下:***住院29天,医疗费34555.8+338=348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9=870元,后续治疗费用酌情认定为9000元,营养费30×105=3150元,以上四项合计为47913.8元;残疾赔偿金151××××9×20%=5744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200/30×(150+35)=13567元,护理费100×2×(60+30)=18000元,以上五项合计为91215.4元;三轮车维修费860元,以上各项总计为139989.2元;鉴定费3300元,复印费64元,清障费240元。被告张军垫付医疗费22000元及门诊费2808.84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军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事实,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军按事故责任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军按主次责任赔偿。被告工程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并无证据证实工程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工程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应认定***为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对于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实际扣发的工资,并且证据形式存在缺陷,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护理费应按照护工标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为139989.2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91215.4元、医疗费10000元、三轮车维修费860元,合计为102075.4元,余款37913.8元由被告张军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主次责任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机动车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方赔偿80%-90%,本院酌定80%,被告张军应承担30331元。鉴定费、清障费、复印费合计为3604元由原被告按主次责任承担。被告张军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电动车损失等合计为102075.4元。

二、被告张军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30331元。

三、原告***返还给被告张军医疗费24808.84元。

四、被告张军赔偿原告***鉴定费、清障费、复印费2883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原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9元,由原告***承担1293元,被告张军承担3006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毕春明

人民陪审员  王 峰

人民陪审员  潘红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