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785执11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根河市振兴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法定代表人:曲振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永鑫,根河市河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乌海市鸿达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法定代表人:边文义,董事长。
本院在关于根河市振兴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乌海市鸿达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0)内0785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7月9日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乌海市鸿达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为:给付工程款610695.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953.48元,保全费3573.48元,执行费8592元。
在执行中,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对乌海市鸿达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狮城东街支行存款已保全,划拨62万元后尚欠7814.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乌海市鸿达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狮城东街支行存款7814.16万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伟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藏松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