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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85民初165号
原告:**,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华,根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乌海市鸿达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法定代表人:边文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俊,乌海市鸿达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根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朋,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海市鸿达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根河市污水管网建设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负责人:李树俊,经理。
被告:根河市城市污水处理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法定代表人:陈国庆,厂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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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良,根河市城市污水处理厂技术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永鑫,根河市河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乌海市鸿达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乌海市鸿达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根河市污水管网建设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鸿达公司根河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鸿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管辖法院应为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9)内0785民初16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鸿达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鸿达公司不服,上诉至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9年7月16日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鸿达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单涉及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造价不符合行业规范,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进行工程量、工程质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10月6日,原告**申请追加根河市城市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根河污水处理厂)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9年11月10日,本院追加根河污水处理厂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内蒙古恒瑞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工程质量鉴定无法进行,被告鸿达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放弃工程质量鉴定的申请。2020年5月30日,内蒙古恒瑞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鉴定的联系函》,要求被告鸿达公司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施工合同、砖砌井井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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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固施工图纸或图集、道路水稳层施工图纸等材料。2020年8月2日,原告**撤回了对鸿达公司根河项目部的起诉。2020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据《**施工队完成工程量表》及12份合同中的单项费用进行工程价款鉴定。2020年8月11日,被告鸿达公司向本院提供鉴定补充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供鉴定材料,各方当事人同意由内蒙古恒瑞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内蒙古恒瑞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出具《联系函》,不接受原告**的鉴定,并出具《根河市城市污水处理厂管道工程需补充材料函》,要求提供砖砌井井盖加固施工图纸(含截面、做法)或图集、道路水稳层施工图纸(含截面、做法)、根河市污水管网建设工程施工(二标段)投标预算电子版及带有公章的纸质版。经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呼伦贝尔文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工程价款鉴定进行鉴定。后被告鸿达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2020年11月17日补充鉴定材料,原告**于2020年11月17日补充鉴定材料,内蒙古恒瑞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根河市污水管网建设工程二标段(**施工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呼伦贝尔文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与乌海市鸿达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根河市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被告鸿达公司、原告**先后向本院提出延期开庭申请后,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华,被告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俊、李佳朋,被告根河污水处理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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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良、连永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065932元,并互付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鸿达公司竞标取得了根河市污水管网二标段工程后,交给鸿达公司根河项目部施工。鸿达公司根河项目部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2018年9月23日,鸿达公司根河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排污管线施工》《污水工程闭水试验检查井抹灰分部工程人工费》《兴安路东段修复工程》《零时修复明珠路找平碎石土路面》《市场门前排水道路修复工程》《市场门前污水管线闭水线验前修复工程》《回填土方》《河北施工队尾留工程、闭水试验前期修整分部分项工程》《污水工程分项工程承包二标段》《市党校、水利局段路面修复工程》《护林路砂石路面检查井四周加固砼工程》《粮站北门口至建工局五处污水管线砂石路面修复工程加工厂段》共计12份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1746192元。期间被告鸿达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629500元,尚欠1166920元,原告完成95%工程,扣除未完成5%工程价款50760元,被告鸿达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065932元。被告根河污水处理厂是本案工程的招标单位,没有全额支付被告鸿达公司工程款,应与鸿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鸿达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工程量及价格有虚假、重复部分,鸿达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要求的1065932元工程款。二、原告与鸿达公司根河项目部负责人侯某所签订的12份“合同”是无效的,因为签订的主体没有资格。工程明细项目与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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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事实不符、工程项目单价与实际不符。三、原告与鸿达公司根河项目部负责人侯某所签的验收单是虚假的,没有列工程的细目,侯某无权对工程进行验收,不具有工程验收的效力。四、原告确实给鸿达公司做过一些工程,通过验收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没有验收。五、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利用签订的虚假合同,进行虚假诉讼,企图骗取不当利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河污水处理厂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我厂已向鸿达公司拨付工程款794万元,不欠付工程款,不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厂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对方出示的证据均有争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及委托书各1份,证明侯某作为鸿达公司根河项目部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12份施工合同,鸿达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被告鸿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被告签订12份合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鸿达公司没有委托侯某进行工程验收及签订合同的相关工作,其他证明目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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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根河污水处理厂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鸿达公司具有承包资格”的证明目的认可,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因与根河污水处理厂无关,不发表意见。
2.施工合同12份、《根河市污水二标段**施工队完成工程量表》2张、核实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与鸿达公司根河项目部签订12份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1746192元,10份合同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另外2份工程,一处35900元、一处14860元未完工,同意从尚欠的工程款1116692元中扣除,被告尚欠1065932元。被告鸿达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因鸿达公司根河项目部没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合同中涉及到实际工程量包含在《根河市污水二标段**施工队完成工程量表》里,鸿达公司认可原、被告2019年3月6日签字确认的《根河市污水二标段**施工队完成工程量表》。被告根河污水处理厂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0页,证明侯某转账37.7万元,给付现金4.75万元,李树俊转账及给付现金20.5万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2.95万元。被告鸿达公司认为侯某给付原告52.45万元,李树俊给付原告20.5万元,合计给原告付款72.95万元。被告根河污水处理厂不发表质证意见。
4.申请书1份、《关于的回复》1份、《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呼伦贝尔文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1份,证明鉴定机构勘查现场时正值冰天雪地,鉴定出的价款与原、被告签订的12份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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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显示的工程量及价款相差悬殊,鉴定结果不真实。被告鸿达公司对申请书、回复没有意见,对鉴定价格持保留意见,因该价格依据的是鸿达公司不认可的合同上的价格,请法庭裁决。被告根河污水处理厂不发表质证意见。
5.中标结果3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应以12份合同及工程施工验收单为依据给付工程款。被告鸿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以12份合同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合格没有依据。被告根河污水处理厂不发表质证意见。
6.票据1组,证明保全费3849.66元、2500元及鉴定费5万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应按判决的比例承担该费用。
被告鸿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鸿达公司与根河污水处理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鸿达公司承包根河污水处理厂根河市污水管网建设工程(二标段),项目总价格是9862502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合同上没有显示合同签订的时间。被告根河污水处理厂认可。
2.鸿达市政发[2017]018号、[2017]19号文件各1份,证明侯某使用鸿达公司根河项目部章签订的对外合同未经鸿达公司追认,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认为鸿达公司根河项目部代表的是公司的行为,不认可。被告根河污水处理厂不发表质证意见。
3.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知道侯某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力,无权对工程进行验收。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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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不认可,侯某是鸿达公司根河项目部的负责人,代表的是公司行为。被告根河污水处理厂不发表质证意见。
4.鸿达公司律师与侯某的谈话笔录1份,证明侯某没有以鸿达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的授权,与原告签订的12份合同是无效的。原告认为侯某是鸿达公司根河项目部的负责人,且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被告根河污水处理厂不发表质证意见。
5.陈某(原告的朋友)与原告的手机谈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自认活没有干完;陈某与刘彦的手机通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擅自加盖鸿达公司根河项目部章,伪造施工合同。原告不认可,因没有提供原始载体,私盖公章、伪造合同没有证据支持。被告根河污水处理厂不发表质证意见。
6.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3张、收款单据24张、**施工队收款明细1份,证明鸿达公司根河项目部负责人侯某给付王某132000元、给付原告**392500元,鸿达公司根河项目部负责人李树俊给付原告205000元,合计给付原告729500元,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原告认可收到729500元,但其中11万元是侯某转给原告的一标段工程款。被告根河污水处理厂不发表质证意见。
7.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本(内蒙古恒瑞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证明该意见书鉴定的工程量与呼伦贝尔文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的工程量基本一致。原告不认可,鸿达公司提供的鉴定材料是单方提供,没有原告签字。被告根河污水处理厂不发表质证意见。
8.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鸿达公司花费鉴定费1万元。原告不认可,因鸿达公司以招投标价格做的鉴定,该费用应由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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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公司自行承担。被告根河污水处理厂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根河污水处理厂只对工程款承担责任。
被告根河污水处理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根河市污水处理厂文件2份,证明三个标段由三个公司承建,根河市污水处理厂请款时分别为三家公司分别请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是哪个公司。鸿达公司认可。
2.二标段拨款明细1张,支付凭证6张,证明根河污水处理厂给鸿达公司拨付工程款794万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鸿达公司认可。
本院对原告、被告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确认: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合法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原、被告已在《根河市污水二标段**施工队完成工程量表》《根河市污水二标段**施工队完成工程量表及需补充明确内容》上签字确认了实际工程量,并鉴定出工程价款,故对“被告尚欠1065932元”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结合被告鸿达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收款单据、**施工队收款明细,**实际收到汇款总计72.95万元,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5,原告已在《根河市污水二标段**施工队完成工程量表》《根河市污水二标段**施工队完成工程量表及需补充明确内容》上签字确认了实际工程量,被告鸿达公司对工程量认可,原告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本院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呼伦贝尔文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予以采信,对原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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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应依照被告在判决中实际承担的数额与原告诉求的数额按比例分担,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鸿达公司出示证据的确认: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2、3、4,鸿达公司设立鸿达公司根河项目部,侯某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12份施工合同,合同加盖了鸿达公司根河项目部的印章,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没有提供录音原始载体,不予采信。证据6,**虽收到汇款合计72.95万元,但在《根河污水二标段**施工队收款明细》上签字时明确注明“其中侯某中转一标段付款110000元”,李树俊作为鸿达公司根河项目部的负责人代表鸿达公司在《根河污水二标段**施工队收款明细》上签字并接收了该明细,应视为对“72.95万元中含侯某中转一标段付款110000元”的认可,故对鸿达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7、8,鸿达公司单方提供鉴定材料,经本院多次释明仍坚持鉴定,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根河污水处理厂出示证据的确认: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鸿达公司以9862502元的中标价从被告根河污水处理厂处取得根河市污水管网建设工程(二标段)后,设立鸿达公司根河项目部,王某、侯某、李树俊先后任鸿达公司根河项目部负责人。鸿达公司给侯某出具的委托书中载明: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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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河污水管道二标段施工负责人家中有事,现委托侯某同志负责从二零一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今后根河污水管道二标段的施工现场管理、施工资料整理、项目报验等工程后续工作。侯某任鸿达公司根河项目部负责人期间,鸿达公司根河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排污管线施工》《污水工程闭水试验检查井抹灰分部工程人工费》《兴安路东段修复工程》《零时修复明珠路找平碎石土路面》《市场门前排水道路修复工程》《市场门前污水管线闭水线验前修复工程》《回填土方》《河北施工队尾留工程、闭水试验前期修整分部分项工程》《污水工程分项工程承包二标段》《市党校、水利局段路面修复工程》《护林路砂石路面检查井四周加固砼工程》《粮站北门口至建工局五处污水管线砂石路面修复工程加工厂段》共计12份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1746192元。2019年3月6日,鸿达公司根河项目部负责人李树俊、技术员宋志敏与**在《根河市污水二标段**施工队工程量核实情况证明》及《根河市污水二标段**施工队完成工程量表》上签字,确认了**施工队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同日,鸿达公司根河项目部负责人李树俊、与**在《根河污水二标段**施工队收款明细》上签字,确认**共收到侯某、李树俊汇款72.95万元,**在备注栏注明“72.95万元,其中有侯某中转一标段付款11万元”,该收款明细在庭审中由被告鸿达公司出具。后经**申请、本院委托,呼伦贝尔文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依据**、鸿达公司共同确认的《根河市污水二标段**施工队完成工程量表》《根河市污水二标段**施工队完成工程量表及需补充明确内容》确定的工程量,按照12份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材料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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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合同中未有的材料价格依据当地工程造价信息价格进行计价),鉴定出**施工部分工程价为783330.53元。
另查明,**所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使用,根河污水处理厂给鸿达公司拨付工程款合计794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施工队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是多少;二是鸿达公司已给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
针对争议焦点一。侯某与**签订施工合同,并未超出鸿达公司给侯某出具的委托书中所载明的侯某的职权范围,且侯某作为鸿达公司设立的鸿达公司根河项目部的经理,其与**签订施工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鸿达公司根河项目部印章,**有理由相信侯某与其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并使用,鸿达公司应受合同约束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未完成12份合同的工程量,其请求以《根河市污水二标段**施工队完成工程量表》、12份合同后面的单项材料费用进行工程价款鉴定,本院予以支持,而鸿达公司请求以《根河市污水二标段**施工队完成工程量表》、投标材料报价进行工程价款鉴定,本院则不予支持。经本院委托呼伦贝尔文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出**施工部分工程价为783330.53元后,**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报告的证据和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虽收到汇款合计72.95万元,但在《根河污水二标段**施工队收款明细》上签字时明确注明“其中侯某中转一标段付款110000元”,李树俊作为鸿达公司根河项目部的负责人代表鸿达公司在《根河污水二标段**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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队收款明细》上签字并接收了该明细,应视为对“72.95万元中含侯某中转一标段付款110000元”的认可,故本院认定**实收涉案工程款金额为61.95万元。
综上,鸿达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63830.53元,根河污水处理厂作为发包人,尚欠鸿达公司工程款远超163830.53元,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撤回对不具有给付主体资格的鸿达公司根河项目部的起诉,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海市鸿达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63830.53元;被告根河市城市污水处理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0.23元,由被告乌海市鸿达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根河市城市污水处理厂负担2178.69元,原告**负担11996.54元,余675元予以退还;鉴定费5万元,由被告乌海市鸿达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根河市城市污水处理厂负担7685元,由原告**负担42315元;保全费6369.66元,由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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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根河市城市污水处理厂负担1032.13元,由被告乌海市鸿达市政设施有限公司负担947.08元,由原告**负担439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先银
人民陪审员 车彦波
人民陪审员 张 媛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富志田
书 记 员 夏天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