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赛民初字第01434号
原告内蒙古金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叶玲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宇,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部职员,住址内蒙古武川县。
被告**,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内蒙古金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金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金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4年5月24日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067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止,之后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时止)共1050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当庭提交公司确认函、被告借款单、银行电子回单予以佐证。
被告未到庭,也未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承诺借款于2014年5月24日归还。同一天,该借款100000元通过内蒙古银行网上银行从原告公司总经理陈仁添账户转入被告**账户。经本院向陈仁添询问证实,该100000元确系公司通过陈仁添账户转账出借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应依照借款单约定将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金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24日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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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郝 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