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1民终5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朱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来,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永中,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强,内蒙古戈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
法定代表人:张玮,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锡林图雅,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宇,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金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叶玲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原审被告内蒙古金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民初4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不具备承包涉案工程的资质,故涉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更基于涉案工程为涉及民生的老旧小区改造工程的特殊性,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作为承包人应就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达到竣工验收合格的标准”等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同时,涉案合同约定的合同造价后均明确了“据实结算,结算单价为综合单价折后价”、“以实际工程量为结算依据”等内容,即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的结算约定为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于上述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依法予以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民初40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吴 铁 刚
审 判 员 韩 东 妹
审 判 员 额日德尼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曹 文 婷
书 记 员 刘 东 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