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民终1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金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呼和浩特市土地房屋开发总公司商住楼1号楼2单元5层10号。
法定代表人:叶玲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梅,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回民区一灵涂料加工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厂汉板。
经营者:高玲,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厂汉板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鹿,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金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回民区一灵涂料加工厂(以下简称一灵涂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7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梅、被上诉人一灵涂料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亚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105民初723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继续履行双方约定的分期还款协议或发回重审;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一灵涂料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的判决没有遵循双方存在分期还款的事实约定。金亚公司与一灵涂料厂于2017年3月3日对账,双方核对来往账目后出具《对账单》,《对账单》中明确约定277,810元的款项通过抵顶房屋形式支付,鉴于抵顶房屋价格要超出上述欠款金额,一灵涂料厂又不愿意支付相应差价,因此金亚公司与一灵涂料厂约定,如果一灵涂料厂不履行抵顶房屋的协议要求,那么金亚公司只能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偿还欠款,并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一灵涂料厂最终同意以上述形式支付欠款,双方达成口头协议,金亚公司便开始履行口头协议,而一灵涂料厂在未与金亚公司友好沟通解除口头协议的情况下,突然违反口头协议约定,直接将金亚公司起诉至法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灵涂料厂的两次违约已经严重的侵害了金亚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没有严格审查基本事实进行判决是完全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判决过程中适用法律有误。原审法院依照相关司法解释逾期罚息的利率标准计算本案涉案金额的利息是错误的,逾期罚息的前提是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本案中,双方出具《对账单》后,金亚公司也是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双方未能如约使用房屋抵顶款项后,金亚公司同样按照新的约定分期进行付款,因此,金亚公司对一灵涂料厂的款项支付不存在违约问题,自然无法适用逾期罚息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条文是存有错误的。综合上述的两点意见,金亚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在基本事实的认定上及法律规定的适用上均存有明显的错误,该错误对金亚公司的权益产生危害,鉴于此,金亚公司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望贵院依法重新审查认定基本事实,合理适用相关法律,作出新的公正的判决。
一灵涂料厂辩称,第一,一灵涂料厂从未与金亚公司达成分期还款口头协议。第二、金亚公司拒不支付一灵涂料厂货款系违约行为,金亚公司应依法立即支付欠付一灵涂料厂全部货款227810元。第三、金亚公司依法支付一灵涂料厂逾期付款利息30754.35元(利息以2278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年利率9%计算,暂从2017年3月3日计算至2018年9月3日),并利随本清。
一灵涂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亚公司立即向一灵涂料厂支付欠付材料款2278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502.9元(利息以2278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暂从2017年3月3日计算至2018年9月3日),合计本息248312.9元,并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亚公司承担。一灵涂料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金亚公司立即向一灵涂料厂支付欠付材料款2278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754.35元(利息以2278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年利率9%计算,暂从2017年3月3日计算至2018年9月3日)合计本息258564.35元,并利随本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日,一灵涂料厂(乙方)与金亚公司(甲方)签订《对账单》,对2017年2月28日之前双方发生的材料款进行整理,该《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总计供货金额670169元(陆拾柒万零壹佰陆拾玖元整),2015年支付230000元,2016年支付90000元,累计支付320000元,剩余款项350169元,此笔款项里面顶房的金额277810元,现金72359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27日金亚公司支付一灵涂料厂材料款2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52359元,2018年6月1日支付20000元,2018年7月3日支付20000元,2018年8月2日支付10000元;一灵涂料厂认可对账后金亚公司已付材料款122359元,尚欠227810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亚公司与一灵涂料厂双方对金亚公司欠付一灵涂料厂材料款22781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一灵涂料厂主张金亚公司支付欠付材料款2278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金亚公司辩称双方已口头协议按月分期付款的抗辩理由,由于一灵涂料厂对此不认可,且金亚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金亚公司辩称《对账单》中双方已经约定欠付材料款中的277810元以抵顶房屋的形式支付,由于《对账单》中未载明具体要抵顶的房屋位置、面积等信息,且一灵涂料厂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以抵顶房屋的形式付款,金亚公司亦表示现在没有给一灵涂料厂抵顶材料款的具体房屋,故对金亚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一灵涂料厂请求金亚公司按照逾期罚息年利率9%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起至材料款全部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暂计算至2018年9月3日为30754.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内蒙古金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回民区一灵涂料加工厂欠付材料款227810元,并以2278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自2017年3月3日起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9月3日为3075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12元(回民区一灵涂料加工厂已预交),由内蒙古金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经查证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金亚公司与一灵涂料厂双方均对金亚公司欠付一灵涂料厂材料款227810元无异议,故一灵涂料厂在一审中主张金亚公司支付欠付材料款22781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金亚公司上诉称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按月分期付款,由于金亚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且一灵涂料厂对此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金亚公司与一灵涂料厂于2017年3月3日签订了《对账单》,经金亚公司与一灵涂料厂结算,金亚公司因向一灵涂料厂购买材料共欠付一灵涂料厂货款350169元,金亚公司累计已向一灵涂料厂支付货款122359元,尚欠一灵涂料厂货款227810元拒不支付,金亚公司拒不支付欠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金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金亚公司称不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金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4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金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惠智
审判员 吴 芳
审判员 卜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石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