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2542号
原告:浙江兆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李村一村。
法定代表人:詹天云,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信亚,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康,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诸暨正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北路8号东方时代广场C幢000701号。
法定代表人:孙家玲,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岚,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倩,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兆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正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兆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信亚和李建康、被告诸暨正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兆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67895元及该款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67895元及该款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诸暨市城东中心区B3地下室工程需要,于2017年2月23日向原告购买所需规格型号的商品混凝土。为此,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8年10月23日,原、被告经对账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067895元。后原告多次催告,因被告拒付,导致纠纷产生。为此,原告只得诉讼法院。
被告诸暨正邦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涉案《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原、被告签订属实,但是双方之间至今未进行过对账结算;原告诉称双方已对账结算,那是原告与黄全友个人之间的对账,因黄全友不是合同约定的有效签收人和对账人,且经被告核实,被告公司内部尚无原、被告之间的对账记录,如果原告认为黄全友的对账行为系代表被告所为,应当申请追加黄全友为被告或者第三人或者证人出庭;对于原告的第二项逾期违约金请求,被告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是自工程竣工验收之后才产生,原告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据,且涉案工程于2019年才完成竣工验收,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即便有逾期付款的情况,违约金也远远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调整。
原告为证实其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特别注意的是第五条付款方式…最迟至2018年6月30日;合同上虽约定黄杰为售后对账单的有效签收人,但黄杰系黄全友的女儿,即黄杰与黄全友对账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所为,并非代表黄全友个人的;合同第8条第3款约定按照1%计算违约金,故被告抗辩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不成立。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合同原件上可以看出“黄全友”的签字是在被告盖章后添加的,不能证明黄全友是否系该份合同的代理人,即便其在需方处签字,也只能证明其为签订合同的代理人,但合同上写明黄杰为有效签收人和对账人,故被告认为只有黄杰的签字才能代表被告对账和结算;另合同约定的“再迟至2018年6月30日”,不能代表是付款最迟时间,如果2018年6月30日工程未能竣工验收而要求被告支付销售款,是不符合法律和常理的。
2、财务对账单、对账函各一份,以证明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789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黄全友”签名是否系黄全友本人签署不清楚;另该两份证据形式上的客户简称与被告方建造的工程名称不符合,对账单与涉案《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无关联性,且黄全友的签字不能代表被告,结合涉案《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原件,“黄全友”的签字是在盖章后添加的,被告有合理理由怀疑黄全友有其他工程承接,是故意要求被告付款。
3、应收款余额表一份(原告自行制作),以证明按照原告公司会计账目尚有余款未收。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对三性无法确认,且上面记载的工程名称表述不一致。
4、原、被告之间的供货收款汇总表、月对账单、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票据一组,用于证实被告支付过原告相应的货款。经质证,被告认为供货收款汇总表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因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月对账单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由法院核实,因目前无法联系黄杰,故无法确认“黄杰”的签名是否为黄杰本人所签,上述月对账单也可印证黄杰为对账单的有效签收人,黄全友并不能代表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对“黄全友”签字的对账单不予认可,原告对其诉请的货款尚未尽到举证责任;对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为4053030元,无法证明原告请求的未付货款金额;对增值税专用票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已开具金额为4438935元的税务票据,无法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未付货款金额,结合被告已支付的4053030元,被告未付款金额不到40万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067895元。
被告对其的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依法作如下分析认定:
证据1及证据4中的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票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证据4中的月对账单,其中黄杰签字的部分与证据1约定的有效签收人为黄杰相符,另黄全友系涉案《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需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虽抗辩不能确认“黄杰”的签名是否为黄杰本人所签及黄全友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系黄全友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但被告对其的抗辩未提供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结合证据1、证据4中的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票据,对证据2与证据4中的月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和证据4中的供货收款汇总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因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作有效证据认定。
综合上述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定情况,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因承建诸暨市城东中心区B3地下室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所需规格型号的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需方工程名称为诸暨市城东中心区B3地下室工程;付款方式为月材料款按实际用量的80%支付,全款待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再迟至2018年6月30日);需方指定黄杰为收货、具领发票、对账单的有效签收人;如需方未按合同及时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自逾期之日起按欠款额1%的月息偿付违约金;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2月23日至货款付清为止。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予以盖章,黄全友在该合同上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作了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9月23日)。2018年10月23日,原告与黄全友对2018年9月23日前所欠的货款经对账后,黄全友在对账单上需方单位(签字盖章)处签字确认:截止2018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067895元。被告承建的诸暨市城东中心区B3地下室工程于2019年9月25日竣工验收完毕。原告因多次催要欠款无着,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黄全友与原告间的对账行为系代表个人还是被告所为。因黄全友系涉案《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与黄全友间的对账行为符合常理,且原告有理由相信黄全友的对账行为系代表被告所为,在被告对其提出黄全友的对账行为系黄全友个人行为的抗辩未举证证实的情况下,本院确认黄全友的对账行为系代表被告所为。故本院对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1067895元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67895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签订的涉案《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已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按欠款额1%的月息计算,该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查合理,故对被告抗辩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调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双方合同已约定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同时又约定最迟至2018年6月30日,而原告实际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9月23日,鉴于实际施工工程于2019年9月25日竣工验收完毕,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时间本院按原告变更后的起始时间即2019年9月26日起计算。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诸暨正邦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兆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67895元和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该货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的违约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49元,依法减半收取7974.50元,由被告诸暨正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冬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姬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