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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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681民初1660号
原告:严其良,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诸暨正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北路8号东方时代广场C幢70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严其良与被告诸暨正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其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其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欠款189257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正邦公司在城东中心区B3地下室项目建设中,在2017年10月至2019年7月9日,向原告购买石子、沙子、钢材等建筑用物共计货款387257元,其在中途定项向原告支付198000元,到目前为止还欠货款189257元。
被告正邦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结算单、出库单、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正邦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砂石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石子、砂子,单价每立方分别150元、170元,如逾期付款每迟一天按余款的0.3%计算违约金。2019年6月7日,原、被告经结算,至2019年6月2日,总计货款368217元,已付198000元,尚欠170217元,双方形成结算单予以载明。之后,原告又供给被告砂、石,计款19040元。被告共欠货款189257元。
本院认为,被告正邦公司与原告严其良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被告正邦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92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正邦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未有明确的付款期限及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被告正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正邦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严其良货款189257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款定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严其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85元,依法减半收取2042.5元,由被告诸暨正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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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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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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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楼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