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正邦建设有限公司

诸暨正邦建设有限公司与诸暨市次坞镇新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81民初8766号
原告:诸暨正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北路8号东方时代广场C幢0007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诸暨市次坞镇新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次坞镇新民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诸暨市次坞镇凰桐村村委会调解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诸暨正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次坞镇新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民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需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而延期;在诸暨市审计局投资分局作出鉴定意见后,于2018年9月17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民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晓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5750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招投标取得被告投资建设的村内道路及公园等建设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采用综合单价方式计算工程款,合同内施工范围的工程款为344395元;同时对发包方原因造成的增加工程也作了约定。工程于2015年1月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5年5月30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实,合同内工程及增加工程总计工程造价1833020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75516元,尚欠155750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民村答辩称:原告单方制作的造价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按被告方计算,包括诸暨市恒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坤公司)在内的工程造价为928511元,已支付给原告275516元、恒坤公司63000元,尚应支付589995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建立工程施工关系的事实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无异议。
2.工程量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具体的造价应以审计结论为准。
3.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按工程量清单,经核算造价为1833020元。被告认为,该决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工程量丈量草稿一份,按该草稿核算的工程造价为928511元。原告认为,该单据中外墙涂料不对,其他与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基本相符,应以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为准。
为明确原告施工工程的实际造价,本院出示诸暨市审计局投资审计分局报告书。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鉴定结论,原告认为存在遗留及不当部分,为此提供销货清单及收款收据一组,证明:⑴、其余绿化部分材料费40497元漏项;⑵、金属栏杆¢80镀锌钢部分材料费由原告支出,计10050元;⑶、¢400水泥管漏项,少计算1000元;⑷、外运垃圾结算清单明确为500立方米,审计只确定400立方米,少算100立方米,计2146元。未定工程款中,除清运垃圾挖机费87000元,因材料尚在整理,该部分先予撤回,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外,其余均应计入工程款内。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报告中未确定部分认为,路边栏杆认可工时10工;拆除和平家门卫1000元,应由户主承担;何全豪门口误工、机械费认可1000元;花岗岩、***应按市场价计算。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论证如下: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丈量单系草稿,无法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诸暨市审计局投资审计分局出具的鉴定报告,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中原、被告有异议部分造价的合理性,将作为重点在随后的焦点问题中,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经招投标后,原告中标承建次坞镇新民村道路、公园等工程,中标下浮率为13.77%。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次坞镇新民村道路、公园等工程;工程内容为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道路、砼侧石、绿化等,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合同价款344395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正邦公司组织人员施工。施工期间部分工程发生增加、变更。2014年12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6年,原、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达成结算清单。原告按结算清单单方委托进行造价鉴定,工程造价为1833020元。被告对该工程造价不予认可。双方对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本院委托诸暨市审计局投资审计分局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1137364元,尚有无法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99699元。
另查明,被告新民村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75516元,支付给恒坤公司工程款63000元。由于恒坤公司施工的工程包含在原告施工的工程中,原告同意被告支付给恒坤公司的工程款,从其应获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另,原告代被告支付花木种植人工费1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所涉工程的造价如何确定。本案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虽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对,但未对工程造价共同委托鉴定,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经本院委托诸暨市审计局投资审计分局进行造价鉴定,双方对诸暨市审计局投资审计分局已确认的造价1137364元无异议,主要分歧在未确定部分造价及原告认为遗漏部分造价如何确认。原告针对自己主张的遗漏绿化部分材料费40497元、金属栏杆¢80镀锌钢部分材料费10050元、¢400水泥管费少算100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对该部分证据,被告无异议,故应纳入工程款中。在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中,外运垃圾费明确为500立方米,而审计中确认为400立方米,与实际不符,少算100立方米,计2146元,该款项应加入到工程款中。上述总计应增加的工程造价为53693元,扣除下浮率13.77%,实际应增加的漏算工程造价为46299.50元。审计报告中未确定工程量的造价99699元(已扣除下浮率),除清理垃圾用挖机87000元,因原告尚未整理好证据另行主张外,其余12699元,在原、被告工程量结算清单中均有载明,应纳入工程款中。被告新民村抗辩称和平家门卫1000元,应由户主承担;何全豪门口误工、机械费认可1000元的意见,由于工程量结算单中已将上述项目计入在内,本院不予采纳。至此,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196362.50元(1137364元+46299.50+12699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原告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后,有取得相应工程款的权利。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196362.50元,加为被告垫付的种植人工费10000元,共1206362.50,被告已付338516元,尚应支付867846.50元。现原告正邦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对其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次坞镇新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支付给原告诸暨正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67846.50元;款定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诸暨正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其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18元,依法减半收取9409元,由原告诸暨正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09元,被告诸暨市次坞镇新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6000元;鉴定费36433元(原告预交),原告诸暨正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233元,被告诸暨市次坞镇新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