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7101民初18号之二
原告:济南铁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千佛山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林晓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辉,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洲,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兴长天信息技术(南昌)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溪湖北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济南铁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兴长天信息技术(南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原告济南铁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被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中兴长天信息技术(南昌)有限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纠纷已解决,原告济南铁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济南铁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16元,减半收取计908元,由原告济南铁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徐 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戚艳婷
书 记 员 李修岳